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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6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宋某与张某乙、张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宋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897号原告:张某甲,居民。原告:宋某,居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会,连云港市赣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居民。被告:张某丙,居民。被告:张某丁,居民。被告:张某戊,居民。原告张某甲、宋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霜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张某甲、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传会,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每人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每月489元,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等由被告平均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子(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两女(长女张某丁、次女张某戊),现均已成家。二原告年老多病,生活困难,平日多靠次子及女儿照顾。二原告经常生病住院治病,至今尚欠医疗费1万多元。2015年6月,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赡养费纠纷诉讼,后因被告主动履行了部分赡养义务而撤诉。2016年3月,被告再次无故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致使二原告生活无着落,特此诉至法院。被告张某丙答辩称,我一直在照顾二原告。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答辩称,同意依法处理。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原告宋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子(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两女(长女张某丁、次女张某戊),现均已成家。二原告属农村户口,现年事已高。2015年6月,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赡养费纠纷诉讼,后撤诉。2016年7月,二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每人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每月489元,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等由被告平均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同意按照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标准支付赡养费,医药费按照以后产生的费用另行主张。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同意依法处理。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另查明,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2015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2883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张某甲、宋某共育有子女四人,现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其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庭审中,原告同意依据2015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参照,四被告每人每年支付二原告每人各3220元(12883÷4=3220.75)。庭审中,原告表示医药费按照以后产生的费用另行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每人每年应分别给付原告张某甲、宋某赡养费各3220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先行支付原告张某甲、宋某五个月赡养费(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各1342元。之后赡养费用按年给付,于每年12月28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姜霜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 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