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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西岳与王澍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岳,王澍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844号原告王西岳,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卢氏县。被告王澍民,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卢氏县。原告王西岳诉被告王澍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常卢培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岳、被告王澍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岳诉称,2013年5月6日,由被告王澍民介绍认识张国英向他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担保,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他多次对被告讲,张国英信誉不好,王澍民称张国英不还款,由他承担。后经多次催要,偿还了9.5万元,其余借款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澍民辩称,我和原告都是好朋友,把钱借给张国英了,张国英应该是被告,他把钱花了,应该出庭。如果张国英不到,本金我替张国英,利息张国英偿还,以前的95000元就是我还的。原告王西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目的证明张国英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王西岳借款15万元,并由王澍民担保的事实;2、转账凭条一张,目的证明原告王西岳于2013年5月6日向张国英转账15万元。被告王澍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西岳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张国英向原告王西岳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3分,由被告王澍民进行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西岳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息叁分担保人:王澍民借款人:张国英2013年5月6号”。经原告多次讨要借款,在偿还了95000元后,其余借款未予清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西岳和张国英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被告王澍民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六个月,而本案中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计算,故被告王澍民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澍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西岳借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王澍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雷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