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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0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戚耀敏与曲瑞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081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耀敏,曲瑞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耀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瑞秋,身份证地址:吉林省图们市。委托代理人:刘庭刚,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戚耀敏因与被上诉人曲瑞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耀敏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判令曲瑞秋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产生的利息41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曲瑞秋负担。事实与理由:戚耀敏在2007年12月6日向番禺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2008年3月17日下午进行的第二次开庭中不能出庭具有不可抗力的原因。戚耀敏在2008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7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至。曲瑞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戚耀敏的上诉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戚耀敏及其辩护律师均享有通信权利,但却都没有根据上述规定履行申请顺延期限的义务。因此,戚耀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戚耀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曲瑞秋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NO.0001667)的第九条第二款向戚耀敏返还定金80000元;二、诉讼费由曲瑞秋承担;三、曲瑞秋承担自2007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80000元的房地产行业银行贷款利息共41200元。曲瑞秋一审辩称:曲瑞秋认为戚耀敏的起诉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戚耀敏的起诉。根据戚耀敏的起诉状及所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可知,该案的纠纷产生于2007年4月,并且双方也到了番禺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活动。由于戚耀敏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了(2008)番法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按撤诉处理。当时,由于戚耀敏拒不到庭的原因,主审法官也建议曲瑞秋将反诉撤回,曲瑞秋当时怕所提反诉请求因戚耀敏失踪而得不到兑现也不得不予以撤回。自此之后,戚耀敏一直没有音讯,曲瑞秋早已将房子卖给了他人,反诉的证据也无法再持有了。时隔8年之久的今天,戚耀敏再次以同样的理由进行了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曲瑞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戚耀敏的起诉,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威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8日,戚耀敏作为买方、曲瑞秋作为卖方签订了编号为NO.0001667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曲瑞秋向戚耀敏出售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新城中海蓝湾7栋2903房(A1-2903),售价为133万元;定金40000元,戚耀敏在签署本合同时交纳定金40000元;诉涉房屋房产证正在办理中;曲瑞秋须在办完所有手续时将房屋交予戚耀敏使用;第二部分楼款1290000元在过户当天付清;如戚耀敏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之定金将由曲瑞秋没收,而曲瑞秋有权再将该房产转让予任何人,唯曲瑞秋不可再为此向戚耀敏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如曲瑞秋在收取定金后不依合同条款将该房地产售予戚耀敏,则曲瑞秋须返还戚耀敏双倍定金予戚耀敏以弥补戚耀敏之损失,唯戚耀敏不可要求进一步赔偿或逼使曲瑞秋履行此合同。同时,该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下方附有曲瑞秋签名确认收到戚耀敏定金40000元的收据。另查明:曲瑞秋于2007年3月9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戚耀敏办理诉涉房屋的相关事项,请管理处给予方便。后曲瑞秋称戚耀敏未经同意擅自入住房屋,于2007年4月29日废除委托书。又查明:戚耀敏曾于2007年12月6日就诉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曲瑞秋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曲瑞秋亦提交了答辩状,认为戚耀敏违反合同约定,诉涉合同依法废除,同时曲瑞秋亦提出反诉,要求戚耀敏搬出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后因戚耀敏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番法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本诉按撤诉处理,而曲瑞秋亦撤回其反诉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戚耀敏、曲瑞秋于2007年3月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产生纠纷,戚耀敏于2007年12月6日将曲瑞秋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根据合同约定的第九条第二款即“如曲瑞秋在收取定金后不依合同条款将该房地产售予戚耀敏,则曲瑞秋须返还戚耀敏双倍定金予戚耀敏以弥补戚耀敏之损失,唯戚耀敏不可要求进一步赔偿或逼使曲瑞秋履行此合同。”的约定双倍返还定金,由此可见,戚耀敏在第一次诉讼中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权时,是确认不再履行诉涉合同的。而曲瑞秋的答辩意见及反诉状均主张戚耀敏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其返还房屋及赔偿损失,可见,曲瑞秋亦确认不再履行诉涉合同。因戚耀敏于2007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故其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而又因戚耀敏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对其起诉按撤诉处理,故诉涉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12月6日起重新计算两年。而戚耀敏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涉民事权利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戚耀敏于2015年11月12日再次因原、曲瑞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请曲瑞秋双倍返还定金而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戚耀敏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724元,由戚耀敏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戚耀敏提交本院(2009)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戚耀敏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8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其在服刑期间,没有办法处理本案纠纷,一审时其不知道诉讼请求会超过诉讼时效,且服刑不是光彩的事情,所以就没有提交上述证据。曲瑞秋质证认为: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该证据并不能作为戚耀敏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戚耀敏在看守所或监狱中都有委托律师,也有通信权利,其可以委托律师来办理,但是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2、判决书仅能证明其被判决服刑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其被释放的时间。戚耀敏称:服刑时没有那么自由可以享受通信权利,其于2013年5月刑满释放,但由于没有找到相关材料,所以直到2015年11月找到资料后才起诉。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戚耀敏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归责。经本案查明,戚耀敏于2007年12月6日提起诉讼,认为曲瑞秋不愿意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而曲瑞秋认为戚耀敏违约,反诉要求戚耀敏搬出房屋赔偿损失。该案因戚耀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一审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而曲瑞秋亦撤回其反诉请求。由此可见,对于涉案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以及违约责任的认定,该案没有作出认定,至戚耀敏提起本案时止,也并无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裁决。其次,根据戚耀敏二审提供的证据,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戚耀敏刑满释放,该期间应认定为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因此,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12月6日起算,戚耀敏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二部分楼款1290000元在过户当天付清”,而对于何时办理过户手续,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戚耀敏认为曲瑞秋因房价上涨不愿执行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足以采信。曲瑞秋认为戚耀敏擅自入住房屋,构成违约,但曲瑞秋曾于2007年3月9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戚耀敏办理房屋的相关事项,虽然之后废除该委托书,但不能否定废除之前的委托效力。而且,曲瑞秋的委托行为也与合同“办完所有手续时将房屋交予使用”的约定不符。故曲瑞秋认为戚耀敏违约,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另外,双方于2007年的诉讼中均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且鉴于戚耀敏被刑事拘留,曲瑞秋无法联系到戚耀敏的客观情况,故不能对曲瑞秋将房屋另行出售的行为认定为违约。综上,涉案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双方。因此,戚耀敏主张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及利息,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曲瑞秋应将收取的40000元定金返还给戚耀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二、曲瑞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40000元给戚耀敏;三、驳回戚耀敏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24,由戚耀敏负担1924元,曲瑞秋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由戚耀敏负担1924元,曲瑞秋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为群代理审判员  黄春成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