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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36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吴乐芝与毛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乐芝,毛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81民初3608号之一原告:吴乐芝。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水荣,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春芳。原告吴乐芝与被告毛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吴乐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亲戚的房产作部分抵押从工商银行江山支行贷款325万元,该贷款中的100万元由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通过江山市利华助剂厂账户汇给被告,作为被告到原告处的借款。2012年7月,原告归还了工商银行江山支行处的贷款325万元,但被告因资金紧张,仅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90万元未能归还。后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到原告所设公司(衢州亿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由被告以承包工程款抵偿其到原告处的借款。2013年4月,被告到衢州亿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处承接工程,2015年1月,被告承建的工程竣工。被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后,原告通过衢州亿邦房地产有限公司扣划了被告的部分工程款作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后被告反悔,不认可双方之间以工程款抵偿借款的事实,并向法院起诉要求衢州亿邦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如所请。吴乐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过渡记账明细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到工商银行贷款325万元,其中100万元以原告亲戚王树才的名义借给被告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即便上述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100万元的资金走向,原告欲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况且100万元资金系通过江山市利华助剂厂汇至被告处,原告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证据不足,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乐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已减半),退还原告吴乐芝,财产保全费4062.50元,由原告吴乐芝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渊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