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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刘述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刘述贵,邓盛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4801740-0。负责人罗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述贵,男,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江西省上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盛华,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下午,被告邓盛华驾驶粤T×××××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A1003349,车架号LEFYECG20AHN04467)由上犹县城驶往营前方向,17时10分许,行至上××线梅水乡元村路段超车时,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与已从路口拐出、相向而行由原告刘述贵驾驶的赣州S6749(临时)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述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邓盛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述贵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刘述贵被送入上犹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粗隆骨折;3、左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4、左尺桡骨茎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2011年8月5日出院,住院184天,医疗费58216.29元。原告刘述贵出院后于2011年9月8日至上犹县人民医院行CR检查,检查费314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刘述贵再次入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第一掌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同月15日,其出现左下肢疼痛加重,活动受限,CR复查显示其左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固定断裂,于11月26日行手术治疗,于12月30日出院,住院59天,医疗费22069.68元。另,原告刘述贵在2011年至2015年的治疗及功能恢复期间,在上犹县百姓康大药房购买大活络丸、钙片支付64元,在上犹县城镇药店一门购买中药支付1788元,在上犹县康民大药房购买中药支付6315元。2014年10月9日,经原告刘述贵委托,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光明司鉴【2014】医鉴字第1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刘述贵的伤残程序为2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34天,后续治疗费可在20900元~26800元范围内确定。原告刘述贵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刘述贵的伤残等级、二次入院的关联性与必要性以及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5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1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刘述贵的伤残程序构成二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其第二次入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第二次入院治疗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应负担30%;其误工时间为360天,护理时间为240日,护理人数为1人;其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3000元。重新鉴定的费用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另查明,被告邓盛华驾驶的粤T×××××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邓盛华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2013年11月21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原告刘述贵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进行了保险理赔,向被告邓盛华支付了理赔款49882.2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述贵将诉求的赔偿金额增加至303749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邓盛华与原告刘述贵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刘述贵受伤,且被告邓盛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资料在案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自身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邓盛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邓盛华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刘述贵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510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80元(184天×20元/天),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4元(59天×20元/天×30%),共计4034元。同理,对于原告刘述贵主张的营养费,确认其金额为4034元。3、护理费为14400元(60元/天×240天)。4、误工费为25200元(360天×70元/天)。5、残疾赔偿金为126406.8元(24309元/年×20年×26%)。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8、鉴定费为2100元,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合理费用共计215272.7元。被告邓盛华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费用应全部由被告邓盛华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扣减已经赔付的49882.24元,原告刘述贵的合理损失并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述贵赔付215272.7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刘述贵赔付人民币21527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述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6.23元(其中4811.23元申请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原告刘述贵承担1331.85元,被告邓盛华承担4524.3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46072.14元的赔偿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刘述贵经重新鉴定,确认伤残等级为二项九级、一项十级,一审判决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基础上任意增加伤残赔偿系数,且该系数明显过高,上诉人认为最终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2%较合理。2、被上诉人刘述贵在定残时已经年满63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刘述贵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7年,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错误,应予纠正。3、被上诉人刘述贵提交的购买药品的票据系非正式发票,无法确定是否真实购买了用于治疗的药品、是否真实产生该款项,依法应予驳回,该8481元费用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刘述贵因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错误的鉴定结论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刘述贵、邓盛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系数的问题。被上诉人刘述贵经重新鉴定,确认伤残等级为二项九级、一项十级,根据《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最终确定赔偿系数为26%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刘述贵购买药品8481元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有医院开具的处方笺和上犹县康民大药房出具的支付证明单可以相互佐证,一审判决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一次司法鉴定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是为查清被上诉人刘述贵伤残等级及其他损失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本院认为,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光明司鉴【2014】医鉴字第1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1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为被上诉人刘述贵的伤残等级为2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即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上诉人刘述贵的伤残等级认定是一致的;因此,被上诉人刘述贵的定残之日应在2014年,则被上诉人刘述贵的残疾赔偿金应自2014年起计算18年较合理,即残疾赔偿金应为113766.12元(24309元/年×18年×26%),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26406.8元(24309元/年×20年×26%)错误,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刘述贵因本次事故导致各项损失合计202632.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犹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上犹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刘述贵赔付人民币202632.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56.23元(其中4811.23元申请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上诉人刘述贵承担1331.85元,被上诉人邓盛华承担4524.3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被上诉人邓盛华承担2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雷勉励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