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王丽莎与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莎,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3560号原告王丽莎,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62526776L),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马安屯村。法定代表人贾玉民,总经理。原告王丽莎与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31日前交付所购房屋,但被告至2014年8月仍未交付。2014年8月1日原告申请退房,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已支付房款245595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退付原告165595元,尚欠款8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房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缔景城D1幢2单元201号房屋,房屋价款324535元,被告应在2013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24559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原告于2014年8月1日申请退房。现原、被告就购房款退还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王丽莎购买缔景城小区D12201,于2014年8月1日申请退房。开发商应退还客户已支付房款245595元整,现已退还客户165595元整,剩余80000元尚未退还。”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退还80000元购房款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原告申请退房。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已实际退还原告部分购房款,可见双方已就退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尚余80000元未向原告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是否付款及具体付款数额系被告答辩的内容,现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丽莎购房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4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