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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桔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桔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87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桔,无业。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桔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7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桔与被害人高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2016年1月初分手。2016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朱桔为修复关系遂将被害人高某约至“丛林酒吧”商谈,后又将被害人带至“丛林酒吧”员工宿舍。当晚23时许,被告人朱桔不顾被害人高某的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桔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朱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朱桔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桔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朱桔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解。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桔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朱桔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桔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上诉人朱桔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结合上诉人朱桔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朱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桔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峥嵘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