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邓申卫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申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5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申卫。2005年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3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6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申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久久,被告人邓申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邓申卫与华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宁海县桃源街道曼哈顿大酒店后的一条小路上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黄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华某,后被告人邓申卫及华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华某身上查获1包可疑晶体(内有1颗可疑药丸)。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可疑晶体净重0.2788克,可疑药丸净重0.01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申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华某、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图片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申卫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申卫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又在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违禁物品,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申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扣的毒品,予以没收;被告人邓申卫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宁海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敉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