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辖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机具租赁分公司与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安国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机具租赁分公司,何安国,陈启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辖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成向阳西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机具租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河西路1600号。法定代表人:吕明亮,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何安国。原审被告:陈启华。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机具租赁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何安国、陈启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也未约定“发生纠纷由出租方住所地法院裁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出租物使用地人民法院管辖,德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8月9日,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机具租赁分公司(出租方)与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资为钢管和机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由出租方住所地法院裁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双方应受该管辖约定的约束。现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方,依据上述约定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但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认可租赁物使用,且未否认第四工程处是其下属分支机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