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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2187号原告:马某,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居民。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惠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多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加之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争吵。另外,自结婚至今双方聚少离多,各自单独生活,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基本不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具状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两人在一起生活将近二十年了,双方之间还有感情,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1995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交流有时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摩擦,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多从家庭和孩子角度考虑,多承担家庭责任,而不应单从个人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双方只要冷静思考、理智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摩擦,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与包容,多为对方着想,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希望,不宜离婚。综上所述,对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汇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聪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