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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14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海欧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海欧,胡旭仁,胡秀娟,胡立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14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金汇景园3-4幢106号。法定代表人戴云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海欧,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胡旭仁,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胡秀娟,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胡立丹,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7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海欧、胡旭仁、胡秀娟、胡立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公安厅、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被执行人胡海欧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雪弗兰牌黄色微型轿车已被本院于2016年07月29日以(2016)浙0324执143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该车尚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胡海欧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城西居民区新居路9弄7号(所有权证号:01034634)房产已被本院于2016年07月29日以(2016)浙0324执14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若上述房产处置完毕,本案将参与其变现后的分配。除上述财产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胡海欧、胡旭仁、胡秀娟、胡立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9月20日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09月21日,被执行人尚有执行款1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1900元、执行费12400元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除已被查封财产外,在本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至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意思表示真实,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查封财产可实际处置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143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建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厉慧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