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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5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赵会忠与范梦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忠,范梦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5294号原告赵会忠,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盛景光电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范梦岩,男,199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黄记一味生煎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赵会忠与被告范梦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忠,被告范梦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会忠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7月29日双方因上班期间工作安排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认定原告的损伤系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梦岩辩称,我与原告确实发生了纠纷,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双方均为京州国际酒店员工。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因上班期间工作安排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报警,并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河东派出所受理。2016年8月12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出具长公(河)行鉴通字第(2016)第01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二、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30日至8月5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药费5682.94元,提供住院病案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12张;2、鉴定费295元,提供票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3、住宿费570元,因原告住院六天,原告母亲照顾原告,当时住的是小旅馆,没有要票据,每天是95元;4、营养费1500元,无医嘱,但原告受伤应该补补身体;5、交通费500元,系原告住院、出院及其原告母亲过来看原告在路上的花费,提供出租车票据9张,其他没有票据;6、误工费2000元,原告的每月的基本工资加上提成一共是4200元,误工15天,故主张误工费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住院6天每天50元计算;8、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为原告的受伤给原告的家人带来了巨大的不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医疗费,有一张X单显示多个部位扫描并不是只是头部,原告在儿童医院打过破伤风,在其他医院又打了一次;对鉴定费认可;关于住宿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关于营养费不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打的车,原告母亲的车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关于误工费,对住院到出院期间的误工费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关于精神损失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人身伤害纠纷,被告认可打伤原告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因被打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82.9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营养费,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于原告住院6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休息的医嘱,故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月收入在3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故该项本院支持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故该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82.94元、鉴定费295元、误工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277.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梦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会忠各项损失共计7277.94元。二、驳回原告赵会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范梦岩负担3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