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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行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古迎春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迎春,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5行初448号原告古迎春,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法定代表人李华,乡长。委托代理人申平,男,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周杨,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迎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崔各庄乡北皋村村民。崔各庄乡北皋村、东营村、崔各庄村、索家村、善各庄村5个村都在2010年纳入土地储备。2010年5个村全部拆迁完毕,其中北皋村还是北京市50个重点拆迁村之一先拆迁的。拆迁时被告承诺一乡一策,整建制转居转工,还说拆迁和转居转工同时进行,乡报上也是这样刊登。可是拆迁已经完毕,转居转工没有进行。2014年1月18日,比北皋村后拆迁的崔各庄村、索家村、善各庄村已经办理转居转工,没有给北皋、东营两村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为了同时拆迁的同乡村民待遇平等,特地为北皋、东营两村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写了请示文件,文号为朝政文〔2015〕35号,市政府领导同意了该文件,同意转居转工的时点定在2014年1月18日。朝政文〔2015〕35号文件对北皋、东营两村转居转工的各类人数、资金来源、资金数目、时点等都做了详细的说明,被告没有按照2014年1月18日为原告转居转工错误,实际在2015年10月14日才为原告转居转工,影响了原告的就业补贴发放、工资标准和社会保险,共计损失11万余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要求确认被告没有按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崔各庄乡北皋村东营村整建制转居转工的请示》朝政文〔2015〕35号中的转居转工时点(2014年1月18日)为原告转居转工的行为违法;2、被告依据朝政文〔2015〕35号文件中的转居时点为原告转居转工。被告辩称,被告关于转居转工的时点确认有相关文件,无任何违法违规。作为崔各庄乡北皋村及东营村的上级政府,对于该二村转居转工一事被告一直特别关心和重视。为了让辖区内的百姓尽快享受更好的福利待遇,被告多次向上级部门行文追问。催促整体转居转工事宜。此次能够彻底办理完毕,也是被告各级领导坚持不懈努力的结果。原告所称的朝政文〔2015〕35号文件,其实也是被告为了维护百姓利益,以期尽快确定正式的转居转工时点而向上级机关做的请示,最终得到明确的答复“以2015年10月14日作为办理时点”,被告完全据此办理后续事宜,因此被告确定的时点无任何违规。本院认为,请求事项属于受诉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系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已实际办理了转居转工手续,涉诉纠纷实质系对转工转居时点问题产生争议,该事项应属相应政策调整范畴,原告基于此所提出的本案诉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对此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古迎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古迎春。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人民陪审员  杜国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鞠 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