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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诉李某某、屈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屈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040号原告:李某,男,汉族,陕西某公司职工,户籍地扶风县,现住宝鸡市某小区。委托代理人:刘某,宝鸡市某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扶风县。被告:屈某,女,汉族,农民,住扶风县。被告:郭某,男,汉族,农民,住扶风县。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屈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剑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与被告屈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未出庭,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屈某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3197元(时间起止为约定还款之日2015年2月8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7月14日,共521天,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被告郭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为:被告李某某、屈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8日,被告李某某以夫妻共同经营的煤厂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五个月,月息5%,被告郭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侵害了其合法利益。原告李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郭某在该借据上签名担保,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煤厂周转,借期五个月,时间起止为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被告郭某为连带保证人。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8日向被告李某某跨行转支了38000元。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亦未质证。被告屈某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中被告李某某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不予肯定也不予否定,被告郭某担保的事实不清楚。2、对证据2证明的事实不清楚。被告郭某的质证认为:对上述两证据均无异议,均予认可。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屈某辩称,原告部分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煤厂资金周转属实,但借款金额和用途不清,被告实际只见到了10000元,且已于2015年2月6日还清,与原告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已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协议离婚,协议书上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李某某全部承担。故被告不应承担归还责任,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屈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屈某与被告李某某的离婚证,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15年8月19日协议离婚。2、被告屈某与被告李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以证明两被告约定离婚后所有债务和一切债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和享有,均与被告屈某无关。3、原告李某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李某某出具的10000元收据,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李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被告李某某归还的10000元为利息,并非本金。被告郭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郭某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确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表示尽快找到被告李某某还款。被告郭某无证据提供。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屈某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在凤翔县共同经营一家煤厂,2014年后不再经营。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屈某、郭某三人均相互认识。2014年9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40000元,用以煤厂资金周转,并在被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书写了一张借据,该借据的主要内容是:“今借到李某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用于煤厂周转,借期五个月,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同时在场的被告郭某在该借据上写明:“我为以上借款担保,若到期李某某不能归还,借款我自愿替李某某还款。”两被告均在上述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当日,原告李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李某某跨行转支38000元,并向其给付现金2000元,共计4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还款10000元,原告向其出具了一张收据,该收据主要内容为:“李某某还来借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现欠叁万元整,¥30000.00元。”另查,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屈某共同在扶风县新区按揭购买了一套住房,首付10多万元,面积130平方,登记在被告屈某名下。2015年8月19日,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屈某在扶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该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三、财产分割:无共同财产。四、房屋归属问题处理:农村宅基地房屋归男方所有,扶风新区住房归女方所有。五、债权债务问题处理:离婚后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一切债权由男方享有,均与女方无关。六、其他:无争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点:1、40000元借款的性质,是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债务,还是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屈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债权的约定对本案有无约束力?3、借款期内有无利息约定?4、已归还的10000元是借款利息还是本金?对以上争议焦点的分析论证如下:1、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40000元,用于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屈某夫妻共同经营煤厂的资金周转,担保人即被告郭某表示认可,被告屈某虽然认可因煤厂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之事,但表示借款金额和用途不清,实际只见到10000元,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的借款4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非个人债务。2、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8日,而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屈某的协议离婚时间是2015年8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煤厂,故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了房屋归属和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意见,但上述约定仅对两被告有效,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3、原告李某虽然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息为5%,但并无书面约定,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屈某不予认可,虽然被告郭某表示认可,但并不能排除实际并无约定利息的合理可能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约定不予认可,视为无利息约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对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利息按照年利率6%(月利率0.5%)计算,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李某虽然主张被告李某某2015年2月6日归还的10000元为利息,并非本金,但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据上注明“李某某还来借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现欠叁万元整,¥30000.00元”,由此可见,被告李某某归还的是部分本金,而非利息,故应认定尚未归还的本金为30000元,而非40000元。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的借款40000元,为其和被告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原被告借款期间并无利息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某某已归还借款10000元,尚欠30000元。被告郭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的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被告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被告李某某、屈某、郭某各承担110元,其余1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剑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穆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