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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郭丰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郭丰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17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范连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增,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红,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丰全,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河农行)与被告郭丰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丰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丰全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9月13日,被告郭丰全在我行分别借款7000元、43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9月12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逾期年利率13.5%。贷款到期后,被告郭丰全未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郭丰全的身份证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卡号:XXXX)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农户小额贷款承诺书一份;证据6、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二份。被告郭丰全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郭丰全向原告商河农行提出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5万元的申请。2013年2月2日,原告商河农行与被告郭丰全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内,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放款途径:按自助可循环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XXXX)。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郭丰全发放了贷款7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于2014年9月13日向被告郭丰全发放了贷款43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2日;以上两笔借款年利率均为9%,逾期年利率均为13.5%。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丰全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农行于2013年2月2日与被告郭丰全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丰全两次发放了贷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丰全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丰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始,至2015年9月9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郭丰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始,至2015年9月12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5年9月13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丰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