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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刑更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古木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古木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更313号罪犯张古木沙,男,1956年4月7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彝族,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某某监狱服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川凉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古木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古木沙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14日以(2012)川刑终字第10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4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某监狱以罪犯张古木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古木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古木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古木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34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代理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