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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执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林春与姚宁、席利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林春,姚宁,席利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193号申请执行人王林春,男,生于1958年2月22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姚宁,女,生于1974年3月27日,汉族,居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席利峰,男,生于1970年1月31日,汉族,居民,住汉中市。申请执行人王林春与被执行人姚宁、席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民初字第010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姚宁、席利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6000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姚宁送达执行通知书,因席利峰下落不明本院已向其公告送达,限其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1915元、申请执行费1790元。经查,被执行人姚宁、席利峰(共有)的名下位于西乡县住宅一套。因姚宁在本院还涉及其它多个被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已由另案将该房屋依法委托评估、拍卖。同时,查询到被执行人姚宁在西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二个经营场所,分别是西乡县美菱电器营销中心和汉中市亿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现两个营销部门经调查已不存在(未销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姚宁交纳执行款1000元(申请人已领取),除此之外,二被执行人再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本院向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其核查结果认可。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对王林春未受偿的125000元及利息保留债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受理费1915元,申请执行费179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010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建成审判员  吴远成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