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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筑集团公司西固区东川货运中心拆除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甘肃某某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筑集团公司西固区东川货运中心拆除项目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1148号原告:王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刚,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卿,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自荣,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某某建筑集团公司西固区东川货运中心拆除项目部,住所地西固区新城镇。项目负责人:路某某,该项目部负责人。原告王某诉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筑集团公司西固区东川货运中心拆除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刚和王卿、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自荣、被告甘肃某某建筑集团公司西固区东川货运中心拆除项目部负责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拆除工程款544759.25元(其中房屋面积拆除工程款412155元,其他面积即附属物面积拆除工程款132604.25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62647.4元(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并判令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拆除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对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新联村、下川村进行整体拆除,双方约定合同开工时间是2014年4月1日,竣工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按照每平方米17元的单价计算拆除工程款,合同项下房屋拆除面积约为4700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了拆除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经核算,原告拆除房屋面积为47773.86平方米,其他面积即附属物面积为7800.25平方米。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44759.25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所提交的《工程拆除施工合同》有重大瑕疵:1、合同上虽然有第二被告的公章,但签名却是徐某某,而不是第二被告甘肃某某建筑集团公司西固区东川货运中心拆除项目部的负责人路某某;2、合同没有写签订的具体日期;3、合同工程报价为手写,不够严谨;4、备注注明的拆迁面积为手写备注且没有注明数据来源。同时,被告提交了一份2014年5月20日张某与孙某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及委托手续两份,称实质上有效的合同为该份《施工承包协议》。被告甘肃某某建筑集团公司西固区东川货运中心拆除项目部辩称,其负责人完全没有见过原告提交的《工程拆除施工合同》,故不承认该份合同的有效性。实质上有效的合同为2014年5月20日张某与孙某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承包拆除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具体的拆除面积及拆除工程的单价,双方存在很大争议。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采标网东川货运中心拆除招标公告网页截图一份、中国采标网东川货运中心拆除(一标段)中标结果网页截图一份、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网页截图一份、原告王某与被告方负责人仲某之间的短信截屏和微信截屏各一份、原告王某和叶某某之间短信截屏和微信截屏各一份、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工程拆除施工合同》一份。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筑集团公司西固区东川货运中心拆除项目部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拆除施工合同》上的印章的真实性也表示认可,但二被告提出从未见过该合同,不知道该印章为何出现在该合同中,故对《工程拆除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拆除面积和单价不予认可。同时,二被告表示原告提交的关于仲某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仲某是案外人,不应涉及。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宝兰客专东川货运中心项目房屋拆除委托协议书一份、《工程拆除施工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两份、《施工承包协议》一份、拆迁面积表一份。在本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质证过程中,因被告未携带证据原件,所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当庭表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除上述证据外,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口述自己为项目部的委托人,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被告甘肃某某建筑集团公司西固区东川货运中心拆除项目部未提交证据,但表示其与第一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意见一致,认为王某、叶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工程拆除施工合同》存在重大瑕疵。另,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又当庭申请追加新的证人到庭,本院为核实事实真相,安排于2016年9月18日第二次开庭,对二被告新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但二次开庭时,二被告没有新的证人到庭。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是拆除面积和拆除单价。《工程拆除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对下川村、新联村的整体拆除,为查明本案的实际拆除面积,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向兰州市西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调取了西固区新联村及下川村拆除明细。经核实,兰州市西固区下川村、新联村拆除面积约为42010平方米,对附属物面积不计算拆迁费用,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显示的拆除总面积有异议。本院认为,《工程拆除施工合同》是在完成拆除工程一年后,原、被告双方才签订的。原告签署合同时是由叶某某、仲某从中介绍的,被告方提供了合同,原告拿到合同时合同上已有徐某某、叶某某的签字和被告甘肃某某建筑集团公司西固区东川货运中心拆除项目部的公章。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拆除价格和工程内容,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对合同中的签字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拆除施工合同》系被告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加以确认,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对新联村及下川村进行了整体拆除,具体拆除面积已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加以证明,虽原、被告均对证据存有异议,但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明己方提出的拆除面积为实际拆除面积,故本院以兰州市西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供的42010平方米拆除面积为依据核算工程款。对于拆除面积的异议,双方有新证据证明己方观点的可另行主张。对于工程单价,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拆除施工合同》及张某、孙某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作出了不同约定,但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拆除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施工完毕之后,且为原、被告双方直接签订,故,拆除工程单价应认定为《工程拆除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17元。据此,二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14170元,除去二被告已支付的370000元,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4170元。原告提出的其他面积即附属物面积拆除工程款132604.25元,依照兰州市西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规定应不予核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从施工完毕到后期补签合同以及诉前协商过程中均未就工程施工面积及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在工程总价款不确定、付款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无法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重新核算后加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某某建筑集团公司西固区东川货运中心拆除项目部向原告王某支付剩余房屋拆除工程款344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9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93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272.9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建筑集团公司西固区东川货运中心拆除项目部负担5664.1元,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文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