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4民初字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丙、王某戊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字106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丁。原告:王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丁。原告:王某丁。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与被告王某丙、王某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亦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芬、王淑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诉状内容丧葬费和抚恤金数额由115000元变更为111010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王某己去世后单位给付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1101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王某己与孙某某婚后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丁,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戊。孙某某早年已经病故,王某己于2014年1月1日病故。王某己生前是开滦赵各庄矿工人,去世后单位给付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115000元。原、被告就上述费用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王某丙辩称,从2005年3月至2014年1月1日父亲病故,中间我没有缺席过,我们一个月一轮,我始终照顾我父亲,我是老大,父母去世了,我作为老大,没有调解好兄弟姐妹的关系。我父亲去世已经有两年了,丧葬费一直没领取,我们也是没有办法,我们尊重法院的判决,被告王某戊辩称,今天我坐在被告席上,我要面对的全是我曾经疼爱过的一奶同胞的亲人,我是个二级重度××人,生活不能自理,二十多年依靠女儿和妻子照顾,长期吃药,有时住院,花销太大,你们和我都是一奶同胞,我相信,社会是同情弱者的,法律是公正的。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王某己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给近亲属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合计111010元在原、被告之间如何分割。双方围绕以上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焦点问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6年5月27日赵各庄东工房社区证明信一份,证明父亲王某己于2014年1月1日死亡,其共生育五名子女,即长子王某丙,次子王某戊,三子王某乙,四子王某甲,长女王某丁。被告王某丙、王某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提交2016年5月27日赵各庄街道东工房社区证明信一份,证明母亲孙某某于1999年6月15日死亡。提交2016年5月23日赵各庄街道东工房社区证明信一份,证明王某己于2014年1月1日死亡。被告王某丙、王某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就焦点问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申请法院调取其父王某己生前单位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情况。本院依法向开滦赵各庄社区离退科调取了王某己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证明一份,并当庭宣读(略),由原、被告进行质证。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被告王某丙、王某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定王某己的丧葬费为3100元、一次性抚恤金为107910元,合计111010元。均未领取。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被告王某丙、王某戊系兄妹关系。其母孙某某于1999年6月15日死亡,其父王某己于2014年1月1日死亡。王某己生前系开滦赵各庄社区退休职工,死亡后该单位向其发放丧葬费3100元、一次性抚恤金107910元,合计111010元。上述费用至今均未领取。本院认为,不动产或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本案中,因死者王某己之妻孙某某早年去世,故王某己生前单位所发放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应由其子女,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被告王某丙、王某戊共同共有。被告王某戊主张自身为重度××应予多得,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同为死者王某己的子女,即近亲属,故上述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应在原、被告之间均等分割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被告王某丙、王某戊各分得其父王某己丧葬费3100元、一次性抚恤金107910元,合计111010元的五分之一,即22202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被告王某丙、王某戊各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