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韩振民与临沂市罗庄区成鑫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民,临沂市罗庄区成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118号原告韩振民。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成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206国道西侧(双月湖北200米)。法定代表人马成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振民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成鑫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主张2011年3月份购买佛山美域陶瓷有限公司价值75900元的内墙砖一仳,委托佛山公司职工签订运输合同将该货物运输至河北石家庄。通过恒通货运部中介介绍,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货车承运货物至河北石家庄,货到付款,起运日2011年3月10日,到达时间3月11日。但运输途中被告称该车发生着火事故,货物没运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至今未赔付。后来通过佛山公司才知道,该货物已让被告处理,并到安邦保险公司报了货损险,而根本未给原告赔偿。本院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依法调取了相关理赔材料,该保险公司已依据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临兰商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就上述货损赔付给原告杜燕华5万元。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刘振华系货车车主及货主,将相关索赔权转让给杜燕华,货物损失认定为55200元,保险金额5万元。判决该保险公司赔偿杜燕华货物损失5万元及车损等共计17506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货物损失的前提为原告是涉案货物的货主或权利受让人,而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临兰商初字第1442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对货主做出认定,并对货损认定为55200元,判决涉案保险公司将该赔偿款5万元赔偿给货损的权利受让人杜燕华。因此原告主张自己是货主,与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明显不一致,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可以针对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认为涉嫌犯罪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振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