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4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玉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玉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4899号原告刘某,女,200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天津市蓟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之母),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田雪、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新,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120225197103250289委托代理人刘宏伯,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赵玉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仲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赵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原告乘坐案外人刘凤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乡村公路邦均镇孙后庄由东向西行使,经过孙后庄桥西大约4、5米处时,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左侧车把突然被被告驾驶三轮车右侧刮撞,致使原告及驾驶人刘凤琴倒地受伤,后被告驾驶三轮车逃离现场,周围群众将被告追回。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因事故现场车辆均已经变动无法确认双方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760.08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玉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相符,原告的损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7时20分许,交警邦均大队接到电话报警称:在乡村公路邦均镇孙后庄路段一辆电动三轮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驾驶人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原、被告对事故的事实说法不一,原告主张系由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倒,被告则主张当日并未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受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委托,对正三轮电动车与两轮电动车两车是否接触及接触部位、车辆行使方向、车辆类型、确定接触点位置记性鉴定。2016年1月25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1、本案中正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本案中两轮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2、两车是否接触及接触部位、行驶方向、接触点位置均不具备鉴定条件。2016年2月16日天津市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了第1243号交通事故证明,内容记载如下:赵玉新称:2015年11月3日7时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乡村公路邦均镇孙后庄村路段由东向西行使经过孙后庄时道路上没有任何车辆,行驶至胡里庄路段时被一辆小客车拦截下来称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孙后庄路段撞到人了,于是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返回孙后庄路段发现一辆电动自行车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倒在地上,一个老太太在该电动车的东侧躺着,其站在伤者边上看着直到被急救车接走,过一会交警队就到了事故现场,其认为现场的电动自行车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有接触。刘凤琴陈述称:2015年11月3日7时20分许,其驾驶及刘某乘坐的电动自行车沿乡村公路邦均镇孙后庄路段由东向西行使,经过孙后庄桥西大概四五米远的位置,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车把被后方一辆速度很快的电动三轮车右侧刮撞,当时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乘车人刘某一起摔倒了,其当场受伤昏迷被送往医院。证人周某陈述称:2015年11月3日7时20分许,其驾驶农业运输车在乡村公路邦均镇孙后庄村路段由东向西至孙后庄桥的时候,其看见前方一个妇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使时,该电动三轮车右侧后部刮撞了电动三轮车前方顺行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前部,那个电动自行车及驾驶员及乘车的小女孩立即摔倒在地上,事发后那辆电动三轮车继续向西行使了,此时正经过一辆小客车,其将情况向小客车说明并委托小客车将向西行使的电动三轮车追回来。过了一会,那辆小客车把那辆驶离现场的电动三轮车追了回来,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那个妇女就站在原地看着也不说话,然后急救中心的车把伤者拉走,过了一会交警队就到事故现场了。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颅内积气、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半脑脊液鼻漏、右枕部软组织损伤、右足跟皮肤擦伤、右踝软组织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6640.08元。另查被告赵玉新系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天津市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的第1243号交通事故证明卷宗中证人周某的陈述本次事故确系被告赵玉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后部刮撞案外人刘凤琴驾驶电动自行车前部所致。事故发生后又通过证人周某的描述由途经事故现场的一辆小客车将已经驶离的被告赵玉新追回,并原告与证人周某不具有亲属关系,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周某的陈述予以采信,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第三方车辆刮撞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原告受伤与被告驾驶车辆刮撞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玉新驶离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真实的反映原告医疗费支出,经核算医疗费共计6640.08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天给付住院期间8天,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护理期、营养期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给予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因原告撤回伤残评定,故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距离,本院酌定200元。本院认定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66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7132.08元,由被告赵玉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新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66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7132.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玉新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仲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小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