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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9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泗水县泉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水县热电厂西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高某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7mg/100ml,属醉酒。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泗水县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高某甲达到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人高某乙证言,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泗水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病员检查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朱 艳人民陪审员 王延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颜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