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自来、刘洋洋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张新平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刘自来,刘洋洋,张新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18号光锦苑大厦。负责人:刘广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自来,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洋,男,汉族,1944年4月3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宝,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平,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生,住陕西省彬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7号乙号洛克大厦12层、26层、28层。负责人:高振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君,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刘自来、刘洋洋、张新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洋洋及其与刘自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新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令其赔偿时未扣除该事故中无责任车辆交强险公司的理赔金额不当;2、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且其公司已在保单上约定对间接损失不配;3、一审判令的施救费数额过高;4、该投保车辆转让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且转让后车辆危险程度增高,其有权拒绝赔偿。刘自来、刘洋洋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张新平未到庭亦未答辩。刘自来、刘洋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自来拖车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12050元,营运损失10000元,共计23950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洋洋医疗费14183.86元、误工费18404元、护理费361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38862.8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被告张新平驾驶陕D×××××号车沿咸阳市城西快速干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秦农庄十字时,与同方向在前原告刘自来驾驶的陕A×××××号车相追尾碰撞,致陕A×××××号车又与由西向东在路口等待区杨平顺驾驶的陕A×××××号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及原告刘洋洋(事发时乘坐在陕A×××××号车内)受伤。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自来、刘洋洋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刘洋洋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L1-L3右侧横突骨折、右肘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从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7日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4183.86元,医嘱刘洋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加强营养。陕A×××××号车因事故产生施救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12050元、鉴定费400元。该车车主为刘自来,车辆为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停止营运17天。另查,陕D×××××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商业险(最高赔付额为61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新平驾驶陕D×××××号车与陕A×××××号车相追尾碰撞,致陕A×××××号车又与陕A×××××号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及原告刘洋洋受伤,被告张新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陕D×××××号小轿车事发时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投有商业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提交王云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不能证明其护理身份,但原告刘洋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合理认定。因陕A×××××号车事发时系营运车辆,故对该车辆的营运损失予以合理认定。原告刘洋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1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1040元((22天+30天)×20元/天)、误工费11200元((22天+90天)×100元/天)、护理费2200元(22天×100元/天))共计29283.8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刘洋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22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刘洋洋医疗费41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40元;原告刘自来因本次事故产生拖车施救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12050元、车辆营运损失5100元(17天×300元/天),共计186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刘自来2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刘自来1665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刘洋洋23400元,赔偿原告刘自来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刘洋洋5883.86元,赔偿原告刘自来16650元。三、被告张新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7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张新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天安保险提供的谈话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二审查明,原审被告张新平系陕D×××××号车驾驶员,该车实际车主为姬晓飞,张新平系姬晓飞雇员。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本案中无责任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混同赔偿问题;2、停运损失应否赔偿问题;3、施救费是否合理;4、上诉人应否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问题。(一)交强险与商业险混同问题。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系一车肇事引起的三车连撞事故,被上诉人张新平驾驶的陕D×××××号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刘自来驾驶的陕A×××××号车及陕A×××××号车无责任。被上诉人刘自来、刘洋洋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分别由承保陕D×××××号车和陕A×××××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险的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未扣除陕A×××××号车的交强险赔偿份额,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扣除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份额的该节上诉理由应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刘自来、刘洋洋在二审中放弃对陕A×××××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其放弃的该部分赔偿份额应在总赔偿额中予以扣减。综上,被上诉人刘洋洋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1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4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2200元共计29283.86元,由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刘洋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92元、护理费2002元,合计22194元;扣除被上诉人放弃的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赔偿份额中的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08元、护理费198元,合计2206元,下余4883.8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刘洋洋医疗费31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40元。被上诉人刘自来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刘自来2000元,扣除被上诉人放弃的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赔偿份额中的1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二)停运损失费问题。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上诉人与车辆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中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对投保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的停业等间接损失保险人免赔,该规定免除了其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天安保险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格式条款的提请注意义务,故其请求免于承担本案中刘自来因此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5100元之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天安保险应在其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三)施救费问题。上诉人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审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其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是否承担商业险赔偿问题。上诉人认为其承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转让时未通知该公司,且转让后该机动车的驾驶员张新平不具有除驾照外的相关资格证书导致该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事故的,按照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可以拒绝赔偿。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车辆转让前后驾驶员的相关资格证书情况,不能证明转让后机动车存在危险程度显著上升的情况,且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对于该格式条款是否已经履行了特别的告知义务,故对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虽部分不尽充分,但原审法院对于原审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时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裁判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被上诉人刘洋洋22194元,赔偿被上诉人刘自来2000元;三、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被上诉人刘洋洋4883.86元,赔偿被上诉人刘自来16450元。四、驳回原审原告刘自来、刘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700元,由被上诉人刘自来、刘洋洋承担,二审上诉费363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党晓辉代理审判员 侯 琳代理审判员 黄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