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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6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洪寿华与胡久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寿华,胡久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6255号原告:洪寿华。被告:胡久兰。原告洪寿华与被告胡久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寿华、被告胡久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解锁,并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6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6年5月1日起我兴建了砖木结构三间瓦房82.55平方米、猪舍约57平方米,于1999年3月20日由柴湾乡建设办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柴字第050812号)。1979年起我因为工作原因一直居住在丁堰,上述房屋由我爷爷、奶奶及父母居住。2015年12月31日,××住院需要护理,2016年6月9日我回家时发现家门被锁,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胡久兰辩称,我锁门是事实,但是有原因的,原告与我丈夫是兄弟,二人父亲中风在家,原告私自将父亲的床头柜撬开,后来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将我丈夫打伤。宅基地是原告所有,但这个房子是父亲洪正余贴钱给原告所建,我们也出了力,房子不是原告一人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里庄村27组9号(原柴湾乡洪庄村8组)的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归原告使用,案涉房屋系原告组织建造。近来,原告与被告丈夫因赡养老人等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擅自将案涉房屋上锁,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洪寿华在其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业经有关部门登记确认,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胡久兰擅自将该房屋上锁,阻止原告进入,妨害原告所有权的行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解锁。被告胡久兰辩称案涉房屋有原告父亲的出资,该房屋非原告一人所有,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使该房屋由原告与原告父亲共有,原告作为共有权人,亦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等相关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解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6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久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锁在如皋市城北街道里庄村27组9号房屋大门的锁解锁。二、驳回原告洪寿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久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俊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