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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娄存生与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存生,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624号原告:娄存生。被告: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华信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7681211091。法定代表人:王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尧,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存生与被告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少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存生,被告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存生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25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其中至起诉之日利息7322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从原告处短期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4月1日,被告仅给5万元本金及利息,剩余5万元本金及利息重新签订协议,被告出具收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52250元,利息月1%,借款6个月,按月结息。可被告仅仅于2015年6月1日给付523元利息,之后再也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华信公司辩称,1、借款事实请依法查明;2、利息是否补交诉讼费,如果没有补交依法不予支持;3、本金可以算利息,利息不可以再算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娄存生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各1份;2、借款协议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3、互助协议及收据各1份;4、2016年6月21日承诺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借款真实存在。被告华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不质证;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缺少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华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娄存生所举证据1、2、3,经审查,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短期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5万元本金及利息,剩余5万元本金及利息重新签订协议,被告出具收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52250元,利息月1%,借款6个月,按月结息。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给付原告523元利息,之后再也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至2016年7月被告欠原告本金52250元,利息7322元。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2250元,约定月利息1%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52250元本金,并按约定月息1%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52250元本金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娄存生借款本金52250元,并按约定月息1%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52250元本金的利息。如果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减半收取644.5元,由被告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少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