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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辖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沧州市华油飞达固控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沧州市华油飞达固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渭阳路以东泾高南路以南。法定代表人傅际综,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华油飞达固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新华区。法定代表人曹振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因与沧州市华油飞达固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7民初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因作为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在西安市未央区,合同签订地也是在西安,且双方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沧州市华油飞达固控设备有限公司无论是选择向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还是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均应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虽然本案一审被告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地为西安凤城十二路1号西安出口加工区保税库办公楼101、102室,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渭阳路以东泾高南路以南,该地属西安市高陵区辖区,故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彩玲代理审判员  孙叶花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