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4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萨仁图雅与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仁图雅,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264号原告:萨仁图雅,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开宇,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黄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萨仁图雅与被告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仁图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开宇、被告李明、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萨仁图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516.74元、交通费44元、误工费15240元(按照127元标准计算120天)、护理费7596元(按照113.4元标准计算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照100元标准计算25天)、自行车修理费6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合计40498.54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明赔偿;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15时,被告李明驾驶蒙DXXXX8号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火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火花路红山区医院门前时,与其驾驶两轮自行车相撞,至其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第20160218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后其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支付医疗费9516.74元。被告李明垫付医疗费3500元。被告李明辩称,对此事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赔偿;误工费同意赔偿住院期间及按照医嘱出院后休息四周共计53天计算,出院后原告并未按医嘱定期复检,证明原告并无不适,已经康复。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自行车修理费不予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诉讼等费用。被告李明、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萨仁图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及自行车修理费没有依据,不予以赔付。本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于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第20160218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驾驶小轿车与原告萨仁图雅驾驶两轮自行车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现依该认定书主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医疗费收据记载的9516.74元予以确认,护理费确定为2825元(按照日按照113元标准计算25天)、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25天)、交通费44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按照医嘱定期复查,未能提供在医嘱恢复期以外还存在误工的证明,故按照住院天数及医嘱记载休息6周共计67天日标准127元计算为8509元。原告主张的自行车修理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交通事故系被告驾驶小轿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的事实,本院酌情保护1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由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2016.74元由被告李明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2825元、交通费44元、误工费8509元,计11378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被告李明垫付款3500元扣除应赔付原告的赔偿款2016.74元为1483.2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21478元中予以返还给被告李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萨仁图雅赔偿款19994.7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明1483.26元;三、驳回原告萨仁图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萨仁图雅负担191元,被告李明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仲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