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根林,沈晔,鲍君君,周龙祥,周青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050号原告:鲍根林,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广西南路XXX弄XXX号。原告:沈晔,女,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文庙路XXX号。原告:鲍君君,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文庙路XXX号。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龙祥,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胡巷村金家宅XXX号。被告:周青云,男,199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胡巷村金家宅XXX号。原告鲍根林、沈晔、鲍君君与被告周龙祥、周青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当事人在审理中提出鉴定、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后于2016年8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根林、沈晔、鲍君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庆斌,被告周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青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根林、沈晔、鲍君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修复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卫生间水龙头的渗水、漏水问题;2、判令两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2万元。审理中,三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并将诉请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赔偿三原告16,381.57元(含物品损失费5,000元、清理搬运保洁费1,500元、临时租房费3,500元、墙面修复费6,381.57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产权人,两被告系同号201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产权人。2015年8月29日上午,101室房屋发生渗水、漏水,原告立即向小区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上门查看后发现101室房屋主卧内多处漏水。随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至201室房屋查看,发现卫生间浴缸上热水龙头有漏水现象,立即要求被告修复。但由于被告未及时修复且漏水时间较长,导致101室房屋主卧顶面墙壁漏水情况严重,影响原告日常居住和使用。此前101室房屋也曾发生漏水事件,被告及时进行维修并赔偿原告损失。此次漏水事件发生后,原告仍希望通过物业公司、居委会进行调解,但被告态度蛮横,拒绝调解,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周龙祥辩称,两被告是父子关系,原、被告是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于2015年7月将201室房屋出租,在被告居住在此期间,原告就经常以漏水为由找被告的茬。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如被告卫生间真的漏水,对应的原告的卫生间应被淋湿,但原告家的卫生间根本没有这种现象。物业公司说被告水龙头漏水导致原告卧室渗水,难道水龙头漏的水比淋浴时的水多吗?如果物业公司的说法成立,那么被告淋浴时原告卧室肯定能下小雨了;第二,水不可能跳跃式流动,如果按原告所述被告水龙头漏水导致原告房顶漏水,那么两处渗水的地方应当有连接的水走过的痕迹,原告卧室靠近卫生间屋顶也应当有水被渗透过的痕迹,但是都没有;第三,房屋渗水一定会留下痕迹和霉斑,但双方卫生间都没有渗水迹象,只有原告卧室东墙有渗水迹象和霉斑,而且原告卧室东外墙有渗水后留下的痕迹,渗水的走向也是从墙面向中间方向流动的;第四,原告称之前被告因为同样的情况赔钱给他们,完全是子虚乌有,原告曾在2008年指责被告阳台东侧漏水,物业公司也这样认为,被告为此还与物业公司人员发生争执,直至2012年才查出是五楼人家因为阳台用水产生的问题。经过被告了解,物业公司是开发商下属单位,小区外墙渗水很严重,故被告能理解物业公司为何如此推卸责任。被告周青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系101室房屋业主,被告系201室房屋业主。2015年8月29日上午,原告发现101室房屋主卧顶面及墙面渗漏水,立即向小区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派工作人员到原、被告房屋内查看并查找漏水原因。经勘查,物业公司初步确认201室房屋卫生间浴缸上的热水龙头存在漏水现象。此次渗、漏水造成101室房屋主卧顶面及墙面涂料出现起皮、脱落以及发霉现象。原告认为,101室房屋受损系201室房屋卫生间水龙头漏水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关于漏水成因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101室房屋的渗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01室房屋的渗漏水原因系201室房屋卫生间突发性漏水,致使水沿201室主卧渗漏至101室内主卧顶面及墙面。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被告周龙祥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房屋外墙与101室房屋漏水有无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比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院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外墙与101室房屋2015年8月29日的漏水无因果关系。被告周龙祥支付鉴定费15,000元。关于修复方案问题,本院在2016年1月28日与双方制作的谈话笔录中,双方确认修复部位为101室房屋主卧顶面以及东侧墙面。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101室房屋修复方案及价格进行工程审价,该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01室房屋漏水修复工程鉴定造价为6,381.57元(含卫生间修复)。原告支付审价费1,000元。审理中,本院建议双方从邻里关系及诉讼成本角度考虑协商解决,但被告周龙祥认为101室房屋受损与其无关,致本院调解未成。为查明案件情况,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到原、被告房屋内查勘现场,拍摄现场照片并制作谈话笔录,原告鲍根林、沈晔确认事发时二人在虹口区帮儿子照看小孩,平常一、两周偶尔回来一次,现在还是如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缴款单,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价费发票,本院制作的现场照片、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争议焦点是101室房屋漏水原因。经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明确101室房屋的渗漏水原因系201室房屋卫生间突发性漏水,致使水沿201室主卧渗漏至101室内主卧顶面及墙面,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外墙与101室房屋2015年8月29日的漏水无因果关系。前述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亦有依据,被告周龙祥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房屋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金额问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01室房屋漏水修复工程鉴定造价6,381.57元(含卫生间修复),但是,双方在2016年1月28日的谈话笔录中确认的修复部位为101室房屋主卧顶面以及东侧墙面,且两次漏水成因的鉴定报告中均未提及101室卫生间有受损情况,故而涉及卫生间修复相关费用,经核算共计1,642.14元,应从总造价6,381.57元中扣除,被告周龙祥就此项费用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龙祥虽对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其余部分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扣除涉及卫生间修复相关费用后,本院对上述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其余部分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床、床垫、衣橱的物品损失费,但根据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本院现场勘察情况,上述物品均在正常使用中,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费用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清理搬运保洁费,但该项费用实际发生与否以及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费用主张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还主张临时租房费,但根据本院与原告鲍根林、沈晔制作的谈话笔录,原告实际并未有租房居住的需求,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费用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青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周青云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龙祥、周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根林、沈晔、鲍君君房屋修复费4,739.43元;二、驳回原告鲍根林、沈晔、鲍君君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原告鲍根林、沈晔、鲍君君共同负担75元,由被告周龙祥、周青云共同负担30元。原告鲍根林、沈晔、鲍君君支付的鉴定费12,000元和审价费1,000元,合计1,3000元,由被告周龙祥、周青云共同负担。被告周龙祥、周青云支付的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周龙祥、周青云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