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杭州宏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域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宏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中域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2175号原告:杭州宏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路76号。法定代表人:赵冬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璐琼,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镭,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域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南岩(省级高新技术园区)。法定代表人:潘灿均。原告杭州宏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群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域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域卫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宏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璐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域卫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宏群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合作,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五金配件,自2014年7月起,被告不再依约支付货款。2015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往来款项询证函》要求确认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货款39383.01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潘灿均对金额无异议,承诺2016年3月底前付清货款并签字确认。原告此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仍欠货款39383.01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浙江中域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宏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9383.01元以及利息损失571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进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宏群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10月31日的往来款项询征函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83.01元的事实;2.2015年1月5日的往来款项询征函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认欠款金额;原告与被告双方交易的情况;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9383.01元的事实。被告中域卫浴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宏群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中域卫浴公司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宏群公司庭审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宏群公司与被告中域卫浴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域卫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域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宏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938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中域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宏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71元(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016年8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被告浙江中域卫浴洁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许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穆立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