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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行与徐娟娟、沈浩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行,徐娟娟,沈浩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南诏镇梅岭镇园北路37号。法定代表人叶锦雄,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拱民,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东敏,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徐娟娟,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浩仲,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行与被告徐娟娟、沈浩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娟娟、沈浩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2年建漳诏个房借字31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判决被告徐娟娟、沈浩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4862.54元、利息6021.37元、罚息246.8元,合计251130.71元(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原告对被告徐娟娟所提供的诏安县良丰家园6幢1502号房地产进行拍卖、协议作价、变卖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被告沈浩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宣布本案借款合同到期,要求被告徐娟娟、沈浩仲共同偿还贷款合计人民币251130.7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44862.54元、利息6021.37元、罚息246.8元(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原告对被告徐娟娟所提供的诏安县良丰家园6幢1502号房地产进行拍卖、协议作价、变卖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娟娟向诏安中禾置业有限公司购买良丰家园6幢1502号商品房用于与被告沈浩仲婚后共同居住使用,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按揭贷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2年建漳诏个房借字31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7.3万元,期限为15年,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27年9月17日止,年利率6.55%,以等额本息的方式按月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2385.63元。同时由被告所购诏安县良丰家园6幢1502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9月17日办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5年4月起,被告未能每月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已拖欠6期按揭款。拖欠本息合计人民币11715.97元,其中本金5447.8元,利息6021.37元,罚息246.8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均无法与借款人取得联系,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16条关于借款人违约情形及第17条关于贷款人违约救济措施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51130.71元,其中本金244862.54元,利息6021.37元,罚息246.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一份;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4、诏安房他证南诏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5、中��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6、诏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徐娟娟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一份。被告徐娟娟、沈浩仲未作答辩。经审理,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17日,被告徐娟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漳诏个房借字31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娟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3000元用于购置诏安县良丰家园6幢1502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2027年9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指中国人民银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公积金贷款和利率调��日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约为2385.63元。同时约定被告徐娟娟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诏安县南诏镇光良社区良峰路西侧诏安县良丰家园6幢1502号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并于2012年9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2年10月9日,原告依双方约定将本案讼争款项273000元汇入收款人诏安中禾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此外,被告徐娟娟与沈浩仲于2013年1月9日结婚。本案处理的焦点为:被告徐娟娟结欠原告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以及被告沈浩仲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首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73000元。被告徐娟娟偿还借款至2015年4月起就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结欠本金244862.54元,利息6021.37元,罚息246.8元,合计人民币251130.71元。本案抵押依法经过房管部门登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借款本息以及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娟娟于2013年1月9日与被告沈浩仲结婚,本案贷款用于购买诏安县良丰家园的房屋婚后共同居住,因此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因被告徐娟娟、沈浩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双方约定的收款账户诏安中禾置业有限价公司的账号汇入贷款人民币27300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徐娟娟提供其名下的址于诏安县良丰家园6幢1502号房产作为本案贷款抵押物,并于2012年9月26日在诏安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宣布借款合同到期,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自认借款后被告徐娟娟偿还贷款至2015年4月份,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结欠本金244862.54元,利息6021.37元,罚息246.8元,合计人民币251130.71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44862.54元,利息6021.37元,罚息246.8元,合计人民币251130.71元,以及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依法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另起诉要求被告沈浩仲对被告徐娟娟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本案《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徐娟娟与被告沈浩仲尚未结婚,且本案讼争款项用于被告徐娟娟个人购房按揭,依法属被告徐娟娟婚前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原告现要求被告沈浩仲共同偿还本案借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徐娟娟形成的个人借款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后被告徐娟娟未依约按期足额归还欠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案借款合同到期。现原告起诉请求宣布借款合同到期,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自认借款后被告徐娟娟偿还贷款至2015年4月份,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结欠本金244862.54元,利息6021.37元,罚息246.8元,合计人民币251130.71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娟娟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徐娟娟提供其个人所有的址于诏安县良丰家园6幢1502号房产作为本笔贷款本息的抵押保证的事实,已依法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事实依法可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徐娟娟所有的址于诏安县良丰家园6幢1502号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原告以讼争款项系被告徐娟娟购买商品房用于两被告婚后共同居住为由,要求被告沈浩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另起诉要求被告徐娟娟支付本案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实现债权的具体费用名称及数额,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行与被告徐娟娟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建漳诏个房借字31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徐娟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行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逾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251130.71元,以及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行对被告徐娟娟名下的址于诏安县良丰家园6幢15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67元,由被告徐���娟负担。被告徐娟娟应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才代理审判员  张淑红人民陪审员  黄金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务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