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乐与沈丹、胡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乐,沈丹,胡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601号原告李乐,男,汉族,1985年12月23日生,住渑池县。被告沈丹,男,汉族,1986年6月12日生,住渑池县。被告胡东东,男,汉族,1986年3月8日生,住渑池县。原告李乐与被告沈丹、胡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丹、胡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当时双方约定借款为2年,并有担保人担保,经协商双方写下借据一份,并承诺每月付利息1次,2014年9月份起,被告就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就是不支付利息。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月3分,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为止)。被告沈丹、胡东东未做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沈丹、胡东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4日,被告沈丹在原告处借用现金3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乐现金参拾万元(300000.00),月息三分。被告胡东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言明:我自愿为沈丹向李乐借款参拾万元整作担保。之后,被告沈丹向原告给付了27000元利息便不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沈丹向原告李乐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东东自愿为沈丹的借款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胡东东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欠款,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丹、胡东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丹偿还原告李乐借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被告胡东东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沈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邦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兼书记员 史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