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许木中、许某1、许��2、周志平、周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木中,许某1,许某2,周志平,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71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木中,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1,女,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罚金���缴交)。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2,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周志平,男,1988年9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木中、许某1、许某2、周志平、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木中、许某1、许某2、周志平、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木中于2015年7月以来,单独或先后雇用被告人许某1、许某2、周志平、周某某等人,在福建省晋江池店镇中央领地3号楼××室等地,采用手机拨打电话,冒充医院工作人和财政局工作人员,谎称有新生婴儿补贴可以办理等方式进行诈骗。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被抓获时止,共拨打诈骗电话4835人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肖某某等人53,031元(人民币,下��)。其中,被告人许某1、许某2参与拨打诈骗电话3384人次,共骗取53,031元;被告人周志平自2015年11月9日以来参与拨打诈骗电话1727人次,骗取34,800元、被告人周某某自2015年11月16日以来参与拨打诈骗电话851人次,骗取30,900元。2015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泉州晋江市租房查获被告人许木中、许某1、许某2、周志平、周某某,并扣押到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及现金20,200元。归案后,被告人许木中、许某1、许某2、周志平、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木中、许某1、许某2、周志平、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唐某某、肖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手机通话清单(光盘),取���录像截图,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扣押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租房合同等书证,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到案经过,罚没票据,本院(2012)安刑初字第96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许木中、许某1、许某2、周志平、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木中单独或雇用被告人许某1、许某2、周志平、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本案五被告人利用手机拨打诈骗电话达五百人次以上,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均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又诈骗数额属较大。五被告人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罪(未遂)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木中、许某1、许某2、周志平、周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许木中、许某1、许某2、周志平、周某某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均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1、许某2、周志平、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志平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木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许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中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二千元)。(折抵刑期1日。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三、被告人许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四、被告人周志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五、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六、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木中、许某1、许某2、周志平、周某某的违法所得32,831元(其中,被告人周志平对14,600元、被告人周某某对10,700元负连带责任)及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200元,合计53,031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5,700元、朱某某4,200元、唐某某567元、肖某某9,588元;余款32,976元,查无被害人,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违法所得均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七、没收五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佳 霖人民陪审员 林 志 炼人民陪审员 叶 春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瑜 芳速 录 员 王��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