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百跃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蒋洪泉、倪燕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百跃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蒋洪泉,倪燕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广西百跃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吴圩镇明阳工业区师园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杨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文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光领,广西南宁百洋水产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蒋洪泉,男,汉族,1958年7月6日出生,住广西横县。被告倪燕妃,女,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住广西横县。原告广西百跃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跃公司)诉被告蒋洪泉、倪燕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百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文华、黄光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洪泉、倪燕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跃公司诉称:被告蒋洪泉、倪燕妃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广西横县云表镇宿龙村委思祥村承包土地发展养殖业。2014年5月31日起,被告蒋洪泉自被告处购买猪饲料。购买饲料时,原告业务员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出售猪饲料及货物单价。自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蒋洪泉向原告购买了多种猪饲料,原告也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蒋洪泉未支付所有货款。至2014年9月1日,被告蒋洪泉共拖欠原告货款132792元。2014年9月1日,原告派员找到被告蒋洪泉要求支付货款,被告虽未支付货款,但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款单》,约定在一个月之内付清所欠货款,否则每月按欠款总额2%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蒋洪泉向原告支付所欠饲料款132792元及违约金1062元,合计133854元;二、被告倪燕妃对被告蒋洪泉所承担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广西百跃农牧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2、《广西百跃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发货实际记录表》、《客户往来明细账》;3、2014年9月1日《欠款单》;4、2014年5月30日《欠条》、2014年9月11日《欠条》,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欠款;5、两被告婚姻信息;6、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7、横县云龙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5-7共同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8、广西百跃农牧发展有限公司《饲料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蒋洪泉、倪燕妃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自南宁市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一、原告诉请被告蒋洪泉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关于由被告倪燕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蒋洪泉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记载:因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800元,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若到期未还清,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11日,被告蒋洪泉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百洋集团广西百跃农牧发展有限公司饲料款82992元(捌万贰仟玖佰玖拾贰元整)”。另查明:被告蒋洪泉与被告倪燕妃于199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代码为05954930-5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机构名称为横县云龙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洪泉,地址为横县云表镇宿龙村委思祥村,有效期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后的违约金不再主张,且违约金仅主张10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洪泉均有缔约能力,原告与被告蒋洪泉之间以口头形式合意成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履行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蒋洪泉于2014年9月1日和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和《欠条》,分别记载拖欠原告货款49800元、82992元,合计132792元,被告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被告蒋洪泉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2792元。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根据2014年9月1日出具的《欠款单》的记载,被告蒋洪泉应在一个月内付款,逾期即按照前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蒋洪泉未依约支付该笔货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并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的,本院对此不再调整。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且仅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则仅就该笔货款而言,依此计算所得被告蒋洪泉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数额高于原告所主张之数额,原告仅主张1062元的,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倪燕妃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虽《欠款单》及《欠条》记载的债务人均为被告蒋洪泉,并无被告倪燕妃的签名,但两被告蒋洪泉、倪燕妃为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时间均在两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之后,现两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蒋洪泉与原告(债权人)已就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的,根据上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前段之规定,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倪燕妃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洪泉向原告广西百跃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2792元;二、被告蒋洪泉向原告广西百跃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人民币1062元;三、被告倪燕妃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7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328元,由被告蒋洪泉、倪燕妃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路 纳人民陪审员 凌戊恩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星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