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执6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佘卫敏与许伟、王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佘卫敏,许伟,王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6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佘卫敏,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许伟,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赞,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佘卫敏与被执行人许伟、王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71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7627.97元及利息4200元(按月息2%标准,从2014年9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3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8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日),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74元等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和其他财产信息,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赞银行存款2070元,并查封了王赞名下房产一套,本院暂未发现有其它适宜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适宜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7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满宏审判员 王高亮审判员 谭会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