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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6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蒙泽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泽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刑初1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泽海,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水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独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泽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时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泽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蒙泽海驾驶车牌号为贵JLD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陆某某,沿省道312线由独山县基长镇往百泉镇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至省道312线51Km+150m处(基长镇打显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与行人周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周某某倒地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蒙泽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蒙泽海交通肇事后报案并停留现场,已支付安埋费人民币6万元。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蒙泽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蒙泽海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蒙泽海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蒙泽海无驾驶资格驾驶贵JLD7**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陆某某,由独山县基长镇塘怀沿省道312线往百泉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省道312线51Km+150m处(基长镇茶亭村打显路段)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前部碰撞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周某某(男,1942年12月1日生),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头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被告人蒙泽海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蒙泽海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公安机关民警在事故现场将其查获。被告人蒙泽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蒙泽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蒙泽海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蒙泽海无前科劣迹。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泽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周某云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综合性能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凡进必查”人员核查情况,扣押、扣留物品返还凭证,安埋协议,收条,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某以及被告人蒙泽海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泽海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泽海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蒙泽海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蒙泽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蒙泽海无前科劣迹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蒙泽海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泽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有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大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