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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国祥与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祥,张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812号原告张国祥,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根,男,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国祥与被告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张根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约定月息1.3分,被告支付了两年利息,并改了借款时间,后于2015年9月20日还本金3000元,2016年1月11日还款1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55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算至2015年9月20日;17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算至2016年元月11日;155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月息1.3分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证明今贷张国祥贰万元正,每月每万元计息壹佰叁拾元正,张根2012、12、13号2013、12.13,2014、12.13”。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55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根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偿还下余借款155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张国祥借款155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算至2015年9月20日;17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算至2016年元月11日;155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月息1.3分计算)。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张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稳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