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田春龙与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春龙,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3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春龙,男,朝鲜族。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太平街256号。法定代表人:朴光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田春龙因与被申请人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玉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4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田春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回避了双方最后实际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数额明显不同、实际标的物明显不同的客观事实,认定田春龙与教玉房地产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显属不当;二、一审法院裁定中对田春龙提交的证据未予论述、二审法院仅由法官助理进行听证,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指令再审。教玉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田春龙与教玉房地产之间法律关系认定准确,裁判结果正确,田春龙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双方在2007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抵押”房屋,并同时约定“如此借款甲方(教玉房地产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乙方(田春龙)有权处理此房”,随即,田春龙于12月28日便与教玉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与前述借款协议的标的物基本一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符合常理,有事实依据。田春龙主张双方在后的买卖行为变更了之前关于借款的约定,但却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所提交的商品房备案合同查询单仅能证明双方就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的情况,而并不能藉此否定借款协议与双方后续行为之间的关系,因此,本院对田春龙的该项申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在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田春龙于2007年12月26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而收据的开立日期却为2007年12月28日,田春龙能够提供的相关的资金流动凭证又均记载为2007年12月29日。此处矛盾不但与合同中的表述不一致,更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基于以上问题,原审法院对于田春龙所主张的买卖关系不予认可并无不当。第三,关于田春龙所主张的程序问题,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指令再审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田春龙与教房地产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田春龙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之间不具备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虽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田春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田春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淼代理审判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