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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先正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先正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50615-X。负责人杨秀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钦全,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亮,该支行员工。被告先正平,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先正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梅、朱锡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正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渝北支行诉称:被告先正平于2010年3月4日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批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共计欠款23918.79元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先正平偿还金穗贷记卡截止2015年12月27日的欠款23918.79元(其中本金9785.09元,利息13347.85元,滞纳金566.74元,取现费23元,其他费用196.11元),2015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复利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其中利息以本金9785.0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3347.85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先正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先正平填写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人签署文件”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阅)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先正平在此处签名确认。申请表背面即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载明: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等等。原告经审核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账户建立日期为2010年4月2日,账单日为27日。被告先正平在透支消费、取现后未能及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先正平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9785.09元、利息13347.85元、滞纳金566.74元、超限费196.11元、取现手续费23元,共计23918.7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12月28日之后没有滞纳金,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只有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信用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账户详细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先正平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应当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先正平在透支消费、取现后未能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农行渝北支行有权按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先正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先正平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先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截至2015年12月2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785.09元、利息13347.85元、滞纳金566.74元、超限费196.11元、取现手续费23元,共计23918.79元,并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分别以本金9785.09元、利息13347.85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利息、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先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黄 梅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蒲忠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