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远凯与邓金琼、邓贵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远凯,邓金琼,邓贵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424号原告郑远凯,男,生于1966年4月17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邓金琼,女,生于1982年5月21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邓贵超,男,生于1977年3月27日,土家族,农民,住所同上。原告郑远凯诉被告邓金琼、邓贵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远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金琼、邓贵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远凯诉称:2015年2月7日,二被告由于买车差钱,遂向原告借款35216元,并出具书面借条1份,约定2015年8月7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2015年农历12月底,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时,被告夫妇声称暂时没有钱,年后再还,但此后,仍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21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至今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远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35216元,并定于2015年8月7日还款的事实。被告邓贵超、邓金琼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郑远凯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二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贵超、邓金琼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7日,被告邓贵超向原告郑远凯借款35216元,并于当日给原告郑远凯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郑远凯人民币叁万伍仟贰佰壹拾陆,(小写35216.00元)。限2015.8.7一次性付清。借款人:邓贵超。2015.2.7.”原告郑远凯催讨未果,于2016年8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郑远凯将利息请求明确为自2015年8月7日按月利率3%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远凯申请本院对被告邓贵超、邓金琼所有的奇瑞牌越野车1辆进行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郑远凯的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驳回原告郑远凯的申请。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出借人给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郑远凯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邓贵超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邓贵超的借款关系,被告邓贵超、邓金琼未到庭发表反驳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应认定原告郑远凯与被告邓贵超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邓贵超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定义务,被告邓贵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郑远凯要求被告邓贵超偿还借款35216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7日,故原告郑远凯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8日起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故原告郑远凯请求自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贵超与原告郑远凯借款产生于与被告郑金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贵超、邓金琼均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该借款应视为被告邓贵超、邓金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郑远凯要求被告邓贵超、邓金琼共同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贵超、邓金琼共同偿还原告郑远凯借款35216元,并自201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远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郑远凯负担40元,由被告邓贵超、邓金琼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子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瑶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