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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唐福林与尹瑞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福林,尹瑞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2600号申请执行人唐福林。被执行人尹瑞文。申请执行人唐福林与被执行人尹瑞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澄滨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尹瑞文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福林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4490元,由尹瑞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尹瑞文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尹瑞文名下登记有坐落于江阴市锦隆三村32幢305室一套住房,已设定抵押,本院予以了查封,查封期限到2019年5月12日止,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予处置;尹瑞文名下登记有牌号为苏B×××××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也予以了查封,查封期限到2017年6月8日止,但未能实际扣押到案。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虽查封被执行人房屋,但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理,除此外,本案��控制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519条,裁定如下:终结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滨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张晓兵执行员 蒋 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秋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