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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周朝和、肖赛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周朝和,肖赛月,王丕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1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大道172号。负责人:刘宾,系该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孝宾,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周朝和,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肖赛月,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王丕芳,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福鼎支行)与被告周朝和、肖赛月、王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福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天、被告周朝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赛月、王丕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福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朝和、肖赛月偿还农行福鼎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618.54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2.王丕芳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朝和、肖赛月、王丕芳承担。诉讼过程中,农行福鼎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周朝和、肖赛月共同偿还农行福鼎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2.王丕芳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朝和、肖赛月、王丕芳负担。事实与理由:周朝和与肖赛月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7日农行福鼎支行与周朝和、王丕芳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周朝和向农行福鼎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借款对应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王丕芳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日周朝和以自助方式支取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周朝和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仅于2015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元。周朝和辩称,其对于农行福鼎支行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肖赛月、王丕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朝和与肖赛月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7日农行福鼎支行与周朝和、王丕芳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周朝和向农行福鼎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借款对应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计收罚息;王丕芳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日周朝和以自助方式支取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周朝和于2015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40000元及余息未清偿。本院认为,农行福鼎支行主张要求周朝和偿还本息,并由王丕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农行福鼎支行关于利息的诉求,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周朝和与肖赛月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农行福鼎支行主张要求周朝和、肖赛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农行福鼎支行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朝和、肖赛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二、王丕芳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周朝和、肖赛月、王丕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月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学捷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