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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中云与秦世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云,秦世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1216号原告:赵中云,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世中,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广,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中云与被告秦世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泰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被告秦世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180.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建立了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鸡鸭等农产品,自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共给被告提供了价值54180.3元的货物。原告多次找被告结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秦世中辩称,雅客来中餐厅系被告所供职的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君公司”)借被告的名义所设立的,餐厅的出资及经营管理由聚君公司负责,被告未参与出资和经营,也没有享受餐厅的权利,按照被告与聚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被告设立餐厅行为为职务行为,且被告未参与餐厅的管理,故餐厅对外的所涉欠款应当由聚君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个体工商户渝中区雅客来餐厅(以下简称“雅客来餐厅”)成立,挂牌字号是玉江南,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秦世中。2013年1月起原告与雅客来餐厅开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雅客来餐厅供应禽类及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雅客来餐厅需要购货时,有雅客来餐厅向原告下单订购,原告供货后,出具《送货单》载明供货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并有雅客来的工作人员石帮德、李勇、蒋林君在《送货单》上签字进行确认。采取按月结算的方式,在原告每月送货单结算后,核对完后支付货款。原告出具的180份《送货单》上载明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雅客来餐厅共计54180.3元货款尚未支付。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雅客来餐厅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供货单、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民事判决书、证人凌启超、证人蒋林君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雅客来餐厅供应禽类及蛋,与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雅客来餐厅交付货物,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现证人凌启超(原雅客来餐厅总经理)、蒋林君(原雅客来餐厅库管员)出庭作证认可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已经向雅客来餐厅履行了供应货品的义务,雅客来餐厅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雅客来餐厅于2015年7月22日注销登记,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其登记的被告继受。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18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关于聚君公司是否应参加本案诉讼,作为本案诉讼的主体,本院评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只能为自然人,无论是工商登记经营者或实际经营者亦应是自然人,故聚君公司不具有成为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资格,且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聚君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第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世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中云支付货款5418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7元,由被告秦世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泰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昱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