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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360号原告:刘某某,女,194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某某,男,194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随意侮辱打骂原告,经多人劝阻被告仍不悔改,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说怎么着就怎么着,原告说离婚就离婚,说不离婚就不离婚,原告想去哪里我陪着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68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两女,分别取名张志坚、张爱梅、张爱莲。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原告刘某某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未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且原告刘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被告已结婚近50年,其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儿孙满堂,双方本应互敬互爱,相互陪伴,享受天伦之乐。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应不准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