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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更4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汤云浩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汤云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更4423号罪犯汤云浩,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温江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汤云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起于2014年3月25日止于2017年4月24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邑州监狱于2016年8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汤云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00.4分。另查明,罪犯汤云浩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全额缴纳)。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汤云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汤云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小璐审 判 员  张 争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