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嵊州市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嵊州市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嵊达金属有限公司,谢兴良,吴茹君,吴汝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203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卫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彤彤、郭梦园,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茹君。被告:嵊州市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城路***号邮政大楼1301-1302。法定代表人:李求军。委托代理人:赵樟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娟丝工业园区1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茹君。被告: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士苗。被告:上海嵊达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号*楼***室*座。法定代表人:钱志勇。被告:谢兴良,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吴茹君,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吴汝彪,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嵊州市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嵊达金属有限公司、谢兴良、吴茹君、吴汝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彤彤、郭梦园,被告嵊州市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嵊达金属有限公司、谢兴良、吴茹君、吴汝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编号分别为凤起借字(2014)18号、凤起借字(2014)18-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合计1500万,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即实际发放日的央行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档次+6.4%)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合计发放贷款1500万。2014年11月26日,被告嵊州市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凤起抵字(2014)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房产为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7号,被告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嵊达金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凤起保字(2014)09、1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谢兴良、吴茹君、吴汝彪向原告出具编号分别为凤起个保字(2014)09、10、11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上述六被告自愿为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与费用提供最高额保证。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现均已到期,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有权要求嵊州市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嵊达金属有限公司、谢兴良、吴茹君、吴汝彪承担担保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58822.28元(暂计至2016年3月2日,此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另计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原告对被告嵊州市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4078**、201407838、201407839、201407840、201407841、201407843、201407844、201407845、201407846、201407847、201407848、201407850、201407851号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上述诉请1、2、3项所列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及费用;5.判令被告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嵊达金属有限公司、谢兴良、吴茹君、吴汝彪对上述诉请1、2、3项所列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凤起借字(2014)1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借款金额玖佰万元),3.编号为凤起借字(2014)18-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借款金额陆佰万元),证据1-4共同证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及担保事项等内容;原告与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之法律关系,且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7日、28日向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合计15000000元。5.编号为凤起抵字(2014)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6.编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4078**、201407838、201407839、201407840、201407841、201407843、201407844、201407845、201407846、201407847、201407848、201407850、201407851号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嵊州市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东黄路1088号玫瑰花苑22、113、105、108、38、93、36、23、27、53、112、104、111号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权于2014年11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后设立;原告对被告嵊州市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合法抵押权。7.编号为凤起保字(2014)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8.编号为凤起保字(2014)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9.编号为凤起保字(2014)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0.编号为凤起个保字(2014)09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11.编号为凤起个保字(2014)10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12.编号为凤起个保字(2014)1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据7-12共同证明被告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嵊达金属有限公司、谢兴良、吴茹君、吴汝彪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13.银行流水账,14.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本息清单(借款本金900万元),15.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本息清单(借款本金600万元),证据13-15共同证明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合计15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合计958822.28元。16.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发票,17.委托代理合同,18.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据16-18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嵊州市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被告嵊州市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嵊达金属有限公司、谢兴良、吴茹君、吴汝彪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嵊州市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嵊达金属有限公司、谢兴良、吴茹君、吴汝彪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定价基准利率+6.4%,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若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照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9000000元、60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嵊州市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嵊州市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自有坐落于嵊州市东黄路1088号玫瑰花苑22、113、105、108、38、93、36、23、27、53、112、104、111号的房产为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证号分别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4078**、201407838、201407839、201407840、201407841、201407843、201407844、201407845、201407846、201407847、201407848、201407850、201407851号。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数额为25060000元,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嵊达金属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嵊达金属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0000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谢兴良、吴茹君、吴汝彪分别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书约定被告谢兴良、吴茹君、吴汝彪为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担保的债务发生日必须在担保有效期限内,债务到期可以超过担保有效期的到期日,即对发生于担保有效期限内,但在担保有效期到期后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的债务,担保人仍提供担保,担保人与债权人关系不变。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的担保主债务限额为1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定费、拍卖费、材料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银行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被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主债务本息,保证人将无条件替被担保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因本次纠纷向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嵊州市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嵊达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谢兴良、吴茹君、吴汝彪出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嵊州市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原告对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嵊达金属有限公司、谢兴良、吴茹君、吴汝彪自愿为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嵊达金属有限公司、谢兴良、吴茹君、吴汝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身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二、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40000元、罚息795000元、复利23822.28元(暂算至2016年3月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100000元;四、若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的,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嵊州市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坐落于嵊州市东黄路1088号玫瑰花苑22、113、105、108、38、93、36、23、27、53、112、104、111号的房产,权利证号分别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4078**、201407838、201407839、201407840、201407841、201407843、201407844、201407845、201407846、201407847、201407848、201407850、20140785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金额2506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嵊达金属有限公司、谢兴良、吴茹君、吴汝彪对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嵊州市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嵊达金属有限公司、谢兴良、吴茹君、吴汝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伴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