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国庆中路支行与张德、曹素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国庆中路支行,张德,曹素芝,王永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2276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国庆中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西湖天地一楼B座一层。主要负责人:廉凝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伟,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娟,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德,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本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曹素芝,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本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王永霞,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上海铁路局合肥客运段列车员,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龙,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国庆中路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与被告张德、曹素芝、王永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伟、徐小娟以及被告王永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曹素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德、曹素芝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019738.10元,利息227314.43元(截止2016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随本金清偿至实际执行之日。),合计1247052.53元;2.判令被告王永霞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区湖滨西路滨湖商住楼门面房1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案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8日,经张德、曹素芝申请,徽商银行与张德、曹素芝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用于购买工矿配件,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同日,王永霞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徽商银行与王永霞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次日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向张德、曹素芝发放了借款150万元,张德、曹素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清了借款本息,并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再次申请借款,徽商银行经审核后,于2014年1月3日再次向张德、曹素芝发放了借款150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7‰,逾期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张德、曹素芝未能如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霞辩称:本案抵押合同涉及的抵押物即位于本区湖滨西路滨湖商住楼门面1号房屋是王永霞与姚多胜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永霞、姚多胜是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王永霞将共有财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设立成抵押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借款人在向徽商银行申请借款时提供了一份虚假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证明出现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即“2012年13月”,由于徽商银行的审查过错,造成抵押合同无效;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50万元,即使担保成立,担保人王永霞只在本金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承担因此产生的利息;王永霞已经支付了48万元,鉴于上述理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永霞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永霞对原告徽商银行提交的徽商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以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张德、曹素芝、王永霞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张德、曹素芝的结婚证复印件;徽商银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徽商银行借款凭证、记账凭证复印件以及欠款证明复印件2份等均无异议。原告徽商银行对被告王永霞提交的王永霞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地权淮田字第3××2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徽商银行书面说明、记账凭证和张德的欠条复印件等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永霞对原告徽商银行提交的王永霞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是假的;被告王永霞对原告徽商银行提交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2022853号他项权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抵押合同的最高额就是担保人担保的本金及利息的额度低于最高限额;被告王永霞对原告徽商银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记账凭证和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王永霞不应该承担该笔费用;原告徽商银行对被告王永霞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王永霞在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自己陈述其婚姻状态是单身,并提供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记载为离婚状态的户口本,王永霞称2000年9月至2013年12月,其与姚多胜存在婚姻关系,原告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徽商银行对被告王永霞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份提出异议,认为两份协议书从形式上看存在不一致,王永霞与姚多胜关于对财产的约定不能对抗《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徽商银行对被告王永霞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田家庵区传巧地锅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蒋传巧身份证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出具的王永霞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首先,从形式上审查,发现存在明显瑕疵,2012年11月出具的证明,却证明王永霞自2007年6月至2012年13月在其婚姻登记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内容超出了客观事实;其次,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1060号77幢102室,是王永霞的户籍所在地,其经常居住地应该是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东苑新村6号楼2单元301室;2000年9月1日,王永霞与姚多胜是在本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不真实,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被告王永霞对原告徽商银行提交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2022853号他项权证复印件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3.被告王永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取得其配偶的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设定抵押,依照法律规定抵押无效,徽商银行对有明显瑕疵的证明材料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由于抵押合同无效,要求担保人承担诉讼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王永霞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4.被告王永霞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自2000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其与姚多胜存在婚姻关系,以此证明案涉的抵押物即位于本区湖滨西路滨湖商住楼门面1号房屋为王永霞与姚多胜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徽商银行提供的王永霞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由于存在明显瑕疵,已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原告徽商银行对被告王永霞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份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6.原告徽商银行对被告王永霞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田家庵区传巧地锅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蒋传巧身份证复印件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经张德、曹素芝申请,徽商银行与张德、曹素芝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50万元,用于购买工矿配件,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即10.5‰,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法为不定期不等额;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用房产担保,担保人为王永霞;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发生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徽商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王永霞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徽商银行与王永霞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依约向张德、曹素芝发放了借款150万元,张德、曹素芝在第一年度内按合同约定还清了借款本息;张德、曹素芝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再次申请借款,徽商银行于2014年1月3日向张德、曹素芝发放了第二年度的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3日。借款到期后,张德、曹素芝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王永霞于2015年8月19日和2016年2月13日分两次以借款人张德的名义共计向徽商银行还款36万元;2016年1月4日,张德向王永霞借款12万元用于偿还徽商银行的借款。截止2016年3月30日,张德、曹素芝尚欠徽商银行借款本金1019738.10元,利息227314.43元,合计1247052.53元。2016年6月7日,徽商银行为实现债权向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4万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张德、曹素芝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德、曹素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二、被告王永霞承担律师代理费2.4万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担保人提供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存在明显瑕疵,债权人徽商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设定抵押,该抵押依法无效,即案涉《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由于债权人和担保人在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过程中均有过错,依照上述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抵押合同无效,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诉讼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徽商银行主张判令被告张德、曹素芝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019738.10元,利息227314.43元,合计1247052.5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判令被告王永霞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区湖滨西路滨湖商住楼门面房1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酌定为债务人张德、曹素芝不能清偿的借款本金1019738.10元的40%,即407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曹素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国庆中路支行借款本金1019738.10元,利息227314.43元,合计1247052.53元(之后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7‰加收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王永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国庆中路支行经济损失407895元;三、被告王永霞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四、被告张德、曹素芝赔偿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国庆中路支行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4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给付义务;五、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国庆中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0元,由被告张德、曹素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云人民陪审员 张 光人民陪审员 王维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