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范军邦与崔广远、刘文红(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广远,刘文红,崔如银,孙玉兰,范军邦,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连云港农副业生产基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3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广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文红(崔广远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如银(崔广远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玉兰(崔广远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军邦。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帮。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亚,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连云港农副业生产基地,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辛农场海军农副业基地。负责人:王恩旭,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元,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崔广远、刘文红、崔如银、孙玉兰因与被申请人范军邦、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连云港农副业生产基地(以下简称海军农副业基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19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广远、刘文红、崔如银、孙玉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范军邦自2014年4月10日实际取得涉案146亩鱼塘的占有、使用的权利”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从何时对涉案鱼塘进行侵害的情形的认定缺乏证据证实。范军邦在公安机关的谈话材料能够证明2014年4月10日涉案鱼塘未发生移交,该材料作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认定“范军邦与海军农场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对崔广远与海军农场签订的生产协议书、孙玉兰与海军农场签订的生产协议书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因此,被申请人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合同,造成再审申请人的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原审法院忽略案件事实,错误判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再审,再审驳回范军邦的起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范军邦提交意见称,1、本案的案由应当是排除妨碍,范军邦申请排除妨碍的权利是基于对海军农副业基地鱼塘承包权,范军邦的权利是合法有效的。范军邦有海军农副业基地合法的承包租赁合同,并且合同经过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是真实有效的。2、范军邦在2014年接收鱼塘后依法缴纳了承包费,有海军农副业基地收费的证据。3、2014年4月10日海军农副业基地、范军邦、四申请人在东辛派出所组织下办理了鱼塘的交接手续,当时鱼塘具备了移交条件。4、4月12日在鱼塘放虾苗、鱼苗时四申请人进行了阻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海军农副业基地提交意见称,1、海军农副业基地与范军邦于2007年、2009年分别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书,两份合作协议书均是海军农副业基地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2、2014年4月10日范军邦、崔广远、海军农副业基地以及派出所杨志刚在东辛派出所有一个关于涉案鱼塘的现场交接仪式。2014年4月11日以后发生的纠纷海军农副业基地不完全清楚全部的事实经过,所以与海军农副业基地没有直接关联。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范军邦与海军农副业基地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鉴定该《协议书》上的印章真实且是章压字,海军农副业基地对该《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亦予以认可,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2014年4月10日,海军农副业基地代表姚锦贵向申请人宣读了《移交证明》宣布将涉案146亩鱼塘移交给范军邦承包经营,2014年4月11日范军邦向海军农副业基地交纳承包费30000元,综上,范军邦对涉案146亩鱼塘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有合法依据,他人加以妨害的,范军邦有权要求排除妨害。申请人据以主张对涉案146亩鱼塘权利的主要是其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的《海军农副业基地合作生产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生产协议书1)以及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的《海军农副业基地合作生产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生产协议书2)。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合作生产协议书1和合作生产协议书2均不能作为认定其对涉案146亩鱼塘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利的依据,理由如下:关于合作生产协议书1。申请人崔广远主张该协议是其与海军农副业基地签订的,但是海军农副业基地与范军邦均主张该合作生产协议书是伪造的。本院认为,申请人崔广远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合作生产协议书1不能作为认定其对涉案146亩鱼塘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利的依据。一是合同相对方海军农副业基地对此不予认可;二是合作生产协议书1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最后两页没有标记页码,因此整个协议书的页码不连续,且第6页是空白的;三是合作生产协议书1的落款处崔广远没有签自己的名字,其称自身为合同当事人并主张权利存在形式上的障碍;四是崔广远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根据合作生产协议书1交纳了涉案鱼塘的承包费。因此,申请人崔广远无权依据合作生产协议书1主张占有、使用涉案146亩鱼塘的权利。一、二审法院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关于合作生产协议书2。申请人孙玉兰主张该协议是其与海军农副业基地签订的,但是海军农副业基地与范军邦均主张该合作生产协议书2是伪造的。本院认为,申请人孙玉兰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合作生产协议书2亦不能作为认定其对涉案146亩鱼塘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利的依据。一是合作生产协议书2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而4月10日海军农副业基地刚向申请人宣读了《移交证明》,宣布将涉案146亩鱼塘移交给范军邦,第二天就又与孙玉兰签订合作生产协议书2,显然有悖常理,孙玉兰对此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二是合同相对方海军农副业基地对此不予认可,而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孙玉兰对合作生产协议书2的签订过程无法做出较为清楚的说明,难以令人信服;三是申请人一方面主张崔广远已经与海军农副业基地就涉案鱼塘签订了合作生产协议书1,另一方面又主张孙玉兰与海军农副业基地签订了合作生产协议书2,这两份合作生产协议书的承包期限显然有重叠,为何要先后签订两份时间上有重叠的合作生产协议书,申请人没有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四是虽然孙玉兰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的《证明》主张以部队欠的钓鱼款冲抵涉案鱼塘2014年的承包款,但是经另案鉴定,该《证明》是先盖印印文再打印文字,真实性无法得到认定,海军农副业基地也主张该《证明》是伪造的,申请人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明》无法证明孙玉兰已经支付了涉案鱼塘的承包费。因此,申请人孙玉兰无权依据合作生产协议书2主张占有、使用涉案146亩鱼塘的权利。一、二审法院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认为法院没有对涉案鱼塘是否于2014年4月10日移交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相关证据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中,一审法院已经就该问题与海军农副业基地有关人员、东辛派出所有关人员等形成了若干份谈话笔录,调查了有关情况。二审中,申请人提交了徐圩公安分局的答复意见书、姚锦贵的情况说明、杨志刚的情况说明等试图推翻一审中法院调查的相关情况,二审法院就此对证据进行分析并最终没有支持申请人的主张,并无不当,不属于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广远、刘文红、崔如银、孙玉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军锋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代理审判员 周亚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