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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4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铜川市新区坡头镇张沟村委会诉张改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新区坡头镇张沟村委会,张改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664号原告铜川市新区坡头镇张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席占丁,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岐,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改全,男,汉族。原告铜川市新区坡头镇张沟村委会诉被告张改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川市新区坡头镇张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改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川市新区坡头镇张沟村委会诉称,铜川新区坡头镇张沟村原科研站土地系原告村集体所有的机动地,1989年原告将该处其中2.26亩土地承包于被告,当时约定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双方未约定具体承包期限,且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多年来被告一直利用该承包地种植苹果树,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至1999年底。从2000年至今长达十五年有余时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07年1月1日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开始实施,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对机动地、复垦土地、新开垦土地、交回或者依法收回的承包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发包。前款规定的农村土地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不得种植生长期长于承包期的作物。本办法实施前已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在本办法实施后超过三年的,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当变更承包合同,并由发包方作相应处理。期满后应当重新组织发包。”,根据该规定被告承包原告机动地早已超过法定年限,超过期限部分及所栽植苹果树应不受法律保护。为了终止双方土地承包关系,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发出了《关于收回集体机动地的通知》,通知被告终止承包关系,而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或按通知限定的时间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承包关系已经依法终止,但被告却提出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并交还土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终止原被告关于铜川新区坡头镇张沟村原科研站2.26亩土地承包关系,并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8984元;二、被告移除土地所栽植苹果树,并向原告交还土地;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铜川市新区坡头镇张沟村委会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6年3月31日铜川市新区坡头镇张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第一页、2016年4月1日铜川市新区坡头镇张沟村村民委员会《会议纪要》第二页、张沟村科研站各户承包土地面积清单,证明①铜川市新区坡头镇张沟村科研站土地属铜川市新区坡头镇张沟村村民集体所有,该土地系张沟村为新农村建设群众建房、公益事业用地的预留机动地,不属于张改全的责任田。②张改全所承包张沟村科研站集体土地面积为2.26亩,从2000年至今张改全未交纳承包费,在2000年以前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00元;2、2012年2月25日张沟村委员会《会议记录》第四至五页,证明2012年2月25日张沟村委会召集张同保、张改全、赵天民、席高胜、席八胜等五人开会讨论签订承包合同一事,会上确定承包费为每亩500元,但其后张改全既不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又拒不交纳承包费;3、2015年11月20日《会议记录》第六至八页、2015年12月3日《会议记录》第九页、铜川市新区坡头街道办事处铜新坡办发[2016]43号《铜川市新区坡头街道办事处关于申请牛村、张沟两村农村幸福互助院的报告》第十至十五页、《铜川市新区坡头街道办事处张沟村两委会关于收回集体机动地的通知》第十六页,证明①由于张改全从2000年至今未交承包费,且张沟村已经将该部分土地确定为群众住宅建设、农村幸福院建设用地,张沟村决定按照法律程序依法收回该户承包的科研站土地,张沟村幸福院建设已经立项并由新区坡头办事处报批。②2015年12月3日张沟村评审委员会15人全票通过关于收回张改全所承包的科研站机动地的决定,并于当日向张改全送达了《铜川市新区坡头街道办事处张沟村两委会关于收回集体机动地的通知》,通知终止张改全与张沟村关于科研站的土地承包关系,载明“本通知一经送达即产生承包关系终止的法律效力”,同时张沟村在通知中告知了张改全如对终止承包关系法律效力有异议,应于收到通知后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视为对承包关系终止的事实表示认可。通知送达后,至今张改全未提出异议,更未向法院起诉,双方承包关系已经终止。③承包关系终止后,张改全既不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又拒不向村委会交还所承包的机动地,其行为不但严重影响了张沟村幸福院的建设,而且严重损害了张沟村群众集体利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张改全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诉讼权利。证据1中的2016年3月31日张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及2016年4月1日张沟村民委员会会议纪要客观、真实、合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且承包地为村集体组织所有的机动地,张沟村科研站各户承包土地面积清单明确载明被告承包地的面积以及承包价格,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2012年2月25日张沟村委员会会议记录载明补签书面合同以及调整承包地价格事宜,其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但就承包地价格进行变更属于合同的实质内容变更,未经双方达成一致,单方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中2015年11月20日张沟村委员会会议记录以及2015年12月3日张沟村委员会会议记录载明村委会经研究决定收回原科研站的机动地,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铜川市新区坡头街道办事处张沟村两委会关于收回集体机动地通知书》,并告知被告终止土地承包合同,两份会议记录和通知书之间相互印证,其内容客观、真实、合法。铜川市新区坡头街道办事处铜新坡办发[2016]43号《铜川市新区坡头街道办事处关于申请牛村张沟两村农村幸福互助院的报告》属于行政机关正式发文,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改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铜川新区坡头镇张沟村委会与被告张改全达成口头承包合同,约定由张改全承包村集体所有的2.26亩机动土地(即原科研站项目土地),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双方未约定具体承包期限。被告张改全在承包地上种植苹果树,承包费交至1999年底。从2000年至起诉时,被告张改全未向原告铜川新区坡头镇张沟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015年12月3日原告铜川新区坡头镇张沟村委会向被告张改全送达《铜川市新区坡头街道办事处张沟村两委会关于收回集体机动地通知书》,通知被告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另查明,铜川市新区坡头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2月26日下发文件《铜川市新区坡头街道办事处关于申请牛村张沟两村农村幸福互助院的报告》,确定在张沟村村委会旁立项建设新建农村幸福院项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6年3月31日铜川市新区坡头镇张沟村委会证明一份、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3日、2016年4月1日铜川市新区坡头镇张沟村委会会议纪要三份、铜川市新区坡头街道办事处张沟村两委会关于收回集体机动地通知书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989年原告铜川市新区坡头镇张沟村委会与被告张改全口头协商达成的承包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根据2007年1月1日实施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第二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对机动地、复垦土地、新开垦土地、交回或者依法收回的承包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发包。前款规定的农村土地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不得种植生长期长于承包期的作物。本办法实施前已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在本办法实施后超过三年的,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当变更承包合同,并由发包方作相应处理。期满后应当重新组织发包”的规定,原、被告从2010年1月1日后实际履行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铜川市新区坡头镇张沟村委会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铜川市新区坡头街道办事处张沟村两委会关于收回集体机动地通知书》,被告未提出异议,双方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再请求判决终止原被告关于铜川新区坡头镇张沟村原科研站2.26亩土地承包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机动地承包费应从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照10年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机动地承包费应为2.26亩*10年*100元/亩,合计为2260元。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终止合同后,被告张改全现在占有的机动地是原告铜川新区坡头镇张沟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机动地,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返还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张改全在机动地内种植有苹果树,而树木的移植有一定的季节性,原告铜川新区坡头镇张沟村委会应给予被告张改全移栽或者处置地上苹果树的合理时间,以避免给被告张改全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改全于2016年11月15日前将位于铜川市新区坡头镇张沟村的2.26亩机动土地上的附着物移除,并将该机动地无偿返还原告铜川市新区坡头镇张沟村委会。二、被告张改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铜川市新区坡头镇张沟村委会承包费2260元。三、驳回原告铜川市新区坡头镇张沟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铜川市新区坡头镇张沟村委会负担150元,由被告张改全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梅代审 判员 焦志成人民陪审员 谢天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