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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3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与被告高伟、任慧妮、潘治荣、肖汉清、高兆来、张秀平、高兆仁、肖汉芳、潘军、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高伟,任慧妮,潘治荣,肖汉清,高兆来,张秀平,高兆仁,肖汉芳,潘军,高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6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负责人贺宇鑫。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高伟。被告任慧妮。被告潘治荣。被告肖汉清。被告高兆来。被告张秀平。被告高兆仁。被告肖汉芳。被告潘军。被告高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长城南路支行)与被告高伟、任慧妮、潘治荣、肖汉清、高兆来、张秀平、高兆仁、肖汉芳、潘军、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长城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伟、任慧妮、潘治荣、肖汉清、高兆来、张秀平、高兆仁、肖汉芳、潘军、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长城南路支行诉称:2013年9月22日,高兆仁、肖汉芳、高兆来、张秀平、高伟、任慧妮、潘治荣、肖汉清、潘军、高艳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南路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共计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22.95%,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利息,剩余两个月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偿还。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50000元。被告在前10个月按照支付了利息及本金,但自2014年8月22日后未按约定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至,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剩余本息,本金合计115115元,利息27268.72元,本息合计142383.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治荣及配偶肖汉清清偿借款本金32557.5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1日已产生利息14541.17元,从2016年9月2日起至付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由被告高伟、任慧妮、高兆仁、肖汉芳、高兆来、张秀平、潘军、高艳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高兆仁及配偶肖汉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2557.5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1日已产生利息14655.97元,从2016年9月2日起至付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由被告高伟、任慧妮、潘治荣、肖汉清、高兆来、张秀平、潘军、高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高兆来及配偶张秀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1日已产生利息18651.36元,从2016年9月2日起至付款付清之日止按预期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由被告高兆仁、肖汉芳、高兆来、张秀平、高伟、任慧妮、潘治荣、肖汉清、潘军、高艳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长城南路支行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个人放款单1份、借据1支、还款计划表1份、联保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潘治荣及配偶肖汉清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经过被告潘治荣确认,原告将5万元打入被告潘治荣账户,被告高伟、任慧妮、高兆仁、肖汉芳、高兆来、张秀平、潘军、高艳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个人放款单1份、借据1支、还款计划表1份、联保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高兆仁及配偶肖汉芳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经过被告高兆仁确认,原告将5万元打入被告高兆仁账户,被告高伟、任慧妮、潘治荣、肖汉清、高兆来、张秀平、潘军、高艳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个人放款单1份、借据1支、还款计划表1份、联保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高兆来及配偶张秀平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经过被告高兆来确认,原告将5万元打入被告高兆来账户,被告高伟、任慧妮、潘治荣、肖汉清、高兆仁、肖汉芳、潘军、高艳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贷款结清试算3份、还款明细3份,用于证明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潘治荣及配偶肖汉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2557.5元及利息14541.17元;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高兆仁及配偶肖汉芳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2557.5元及利息14655.97元;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高兆来及配偶张秀平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8651.36元的事实。被告高伟、任慧妮、潘治荣、肖汉清、高兆来、张秀平、高兆仁、肖汉芳、潘军、高艳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等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2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潘治荣、肖汉清,被告高兆来、张秀平,被告高兆仁、肖汉芳三户(乙方、借款人)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第二条贷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9月。第三条贷款用途为种植经营周转。第七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甲方、贷款人)分别与被告高伟、任慧妮、潘治荣、肖汉清、高兆来、张秀平、高兆仁、肖汉芳、潘军、高艳(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信用、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高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2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八)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潘治荣、肖汉清,被告高兆来、张秀平,被告高兆仁、肖汉芳三户账户各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同时潘治荣、高兆来、高兆仁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均载明:正常利率15.3%,逾期利率19.89%。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借款后,被告潘治荣、肖汉清,被告高兆来、张秀平,被告高兆仁、肖汉芳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潘治荣、肖汉清已偿还借款本金17442.5元,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2557.5元及利息14541.17元未清偿。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高兆来、张秀平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8651.36元未清偿。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高兆仁、肖汉芳已偿还借款本金17442.5元,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2557.5元及利息14655.97元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到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治荣、肖汉清,被告高兆来、张秀平,被告高兆仁、肖汉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高伟、任慧妮、潘治荣、肖汉清、高兆来、张秀平、高兆仁、肖汉芳、潘军、高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潘治荣、肖汉清,被告高兆来、张秀平,被告高兆仁、肖汉芳三户各发放了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且被告潘治荣、肖汉清,被告高兆来、张秀平,被告高兆仁、肖汉芳三户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潘治荣、肖汉清,被告高兆来、张秀平,被告高兆仁、肖汉芳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仅清偿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合同期限均届满,被告理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潘治荣、肖汉清,被告高兆来、张秀平,被告高兆仁、肖汉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伟、任慧妮、潘治荣、肖汉清、高兆来、张秀平、高兆仁、肖汉芳、潘军、高艳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签字、捺印,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经审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现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被告高伟、任慧妮、潘治荣、肖汉清、高兆来、张秀平、高兆仁、肖汉芳、潘军、高艳的保证责任未免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高伟、任慧妮、潘治荣、肖汉清、高兆来、张秀平、高兆仁、肖汉芳、潘军、高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各保证人应当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伟、任慧妮、潘治荣、肖汉清、高兆来、张秀平、高兆仁、肖汉芳、潘军、高艳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潘治荣、肖汉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借款本金32557.5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1日已产生利息14541.17元;从2016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高伟、任慧妮、高兆来、张秀平、高兆仁、肖汉芳、潘军、高艳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兆来、张秀平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1日已产生利息18651.36元;从2016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高伟、任慧妮、潘治荣、肖汉清、高兆仁、肖汉芳、潘军、高艳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兆仁、肖汉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借款本金32557.5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1日已产生利息14655.97元;从2016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高伟、任慧妮、潘治荣、肖汉清、高兆来、张秀平、潘军、高艳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高伟、任慧妮、潘治荣、肖汉清、高兆来、张秀平、高兆仁、肖汉芳、潘军、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美云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杨高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熙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