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5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伟东与陈宏鑫、陈鑫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东,陈宏鑫,陈鑫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5253号原告:周伟东,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游星,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鑫,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陈鑫淼(曾用名陈荣),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周伟东与被告陈宏鑫、陈鑫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东的委托代理人袁游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鑫、陈鑫淼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东诉称:两被告系姐弟关系,共同从事袜业生产。原告从事涤纶丝生产销售,与两被告素有生意来往,从2012年5月开始至2013年年底,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1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由被告陈鑫淼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借条(结算单)一份,承诺余款于2015年12月6日付清。现还款期至,两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9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宏鑫、陈鑫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送货单三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共计221900元。2014年11月6日,两被告已支付货款7万元,尚欠货款1519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陈宏鑫、陈鑫淼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有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陈鑫淼以汇兴袜业名义向原告购买包覆丝。2014年11月6日,被告陈鑫淼以“借条”形式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今陈鑫淼向周伟东购买包覆丝,共计221900元(贰拾贰万壹仟玖佰元整),于2014年11月6日付款70000元(柒万元整),余151900元(壹拾伍万壹仟玖佰元整),将于2015年12月6日付清。此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陈鑫淼尚欠原告货款15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付责任。因“借条”中已明确买受人仅为被告陈鑫淼,且原告此前也未曾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宏鑫承担责任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宏鑫、陈鑫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鑫淼应支付原告周伟东货款计人民币1519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伟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8元,由被告陈鑫淼负担;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周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更多数据: